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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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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地点、议程,制定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核实业主(代表)人数等情况。

(二)发布公告。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3日,由业主委员会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同时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会议当天发放征询意见表或选票,将业主(代表)大会议事内容书面征询业主(代表)意见。业主(代表)填写征询意见表或选票,并签名确认。

业主委员会可通过设立投票箱、上门送票或电话委托投票等形式回收业主(代表)意见,组织验票、计票,进行表决,邀请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

(四)通报大会议事决定。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公告栏通报会议决议,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不得抵制业主大会决定的执行,不得干扰业主(代表)大会的正常工作。

业主(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可以镇人民政府和市物业主管部门举报,由受理单位依法处理;业主(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书面委托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是所代表业主中的业

主; 第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对所提议案已经作出决定的,业主在 六 个月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的,所得经营性收入的收益,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1、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3、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4、弥补物业服务费用的不足;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按照约定组织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七)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九)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管理规约、居民公约、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授权自然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户可由一个自然人代表。房屋共有的,业主可以授权共有人参加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可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可以计入以表决心的多数票。 第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的业主,不能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不遵守本议事规则;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五)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六)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任职,或与其关联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八)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

(九)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设委员 5名, 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 1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 5 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实行等额选举或差额选举,二者可任选一种。业主委员会委员得票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为 7:5 。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其人数为 2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 季度 召开一次。

有以下情形发生时召开临时业主委员会会议: (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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