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体育纠纷的ADR机制研究
纷即以儒家之“礼”作为解纷的原则性要求,由宗族权威或年长者以“纲常礼教”为依据调解解决纠纷。其次,诉讼在古代是不光彩的事情,往往被认为是社会中不和谐的音符,厌讼的传统使人们认为诉讼是羞耻的,凡是提到诉讼总是要用一些词语赋予其贬义的含义,如“滋讼”、“讼棍”等,因而,有纠纷如果能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加以解决,就不采取诉讼的方式,调解不但很好地实现了统治者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而且有息讼功能。调解的文化传统为我国现今的调解制度留下很宝贵的经验
调解这种解纷途径,相对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言,有一定的有时存在。首先,调解解决纠纷程序简便、效率高。调解方式在解决纠纷时较灵活,不太在意调解的过程,而是重视调解后的实体结果,因而效率较高。比如,民间调解中,当事人一般选择其信任的人作为调解人,可以是有一定知识技能的人,也可以是当事人所处生活范围内的年长者或威信较高的人,调解人或许与当事人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但这并不重要,在解决纠纷时,调解人的权威性(无论是知识方面还是其他方面)对促进调解结果的形成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这就与诉讼不同,诉讼中的法官如果与当事人有法定的某种关系则必须依法回避,这是程序要求。调解程序的灵活、简便使调解相对于诉讼可以来说在更短的时间内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化解纠纷。其次,调解解决纠纷花费较少,经济便利。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一般要支出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还要在诉讼中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调解解决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距离其所在地较近的地方甚至就在其所在地进行调解,一般不需要交纳费用或只需很少的调解费用,对当事人来说,更为经济。第三,调解解决纠纷更尊重双方合意,利于执行。虽然调解协议的达成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调解人的居中主持,但是更重要的在于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自愿合意。当事人双方在调解人的说和下调整自己的主张,形成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调解协议,既然自愿达成了协议,那么当事人对协议的履行也会自觉完成,比诉讼更有利于最终结果的执行。
虽然调解在终局性上有待加强,但是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体现出的上述优势使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有着不可替代的功用。
2.2 体育调解的价值
大部分体育纠纷发生后都可以适用体育调解方式予以解决。体育调解具有如
25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体育纠纷的ADR机制研究
一般调解一样的价值,尊重当事人意愿、成本低、效率高、避免纠纷矛盾激化等,这样一些优点使得体育调解在体育纠纷解决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2.2.1 构建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必需
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ADR)。体育纠纷的诉讼解决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最有力、最权威,也是最后一条救济途径,诉讼给当事人提供了寻求国家公权力予以救济的的渠道,是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方式。但是体育诉讼也有一些不完全适合体育纠纷特点的地方,给体育纠纷的解决带来困难,比如,体育纠纷类型各异,在竞技体育纠纷解决中,类似兴奋剂检测、运动员参赛资格、对裁判裁决的异议等纠纷的解决,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时间紧迫性等特点,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对法官在这些方面的要求必然很高,但是,作为非体育专业人士的法官的确很难胜任,需要有专业人士的参与;另外,诉讼的期限较长,难以在几天甚至几小时内做出裁判,这也不适应经济体育纠纷解决的时间要求。因而,作为诉讼的补充渠道,其他的ADR方式在体育纠纷解决中也显示出其价值,与诉讼一起形成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体育纠纷的ADR主要包括体育和解、体育调解、体育行会内部裁决和体育仲裁等方式,在这些方式中,体育调解属于社会救济方式,在发生体育纠纷后,由第三方作为调解人介入纠纷中,依据纠纷事实,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调其利益冲突,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尤其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体育合同纠纷、体育侵权纠纷等具有良好的效果。
2.2.2 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虽然在调解解纷途径中,调解人的权威和引导、协调作用非常重要,但是,体育调解与普通调解一样,也必须在当事人的自愿下才能进行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合意,因而,体育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体育调解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和协调。体育调解中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那个体现在各个方面,在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方式、什么时候进行调解、由谁作为调解人居中调解、提出什么样的调解结果意见、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和方式等方面,纠纷当事人都有发言权和决定权,当事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体育调解不是简单的和稀泥,也不是简单的压服,调解人要在调解中摆事实、讲道理,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认
26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体育纠纷的ADR机制研究
识到纠纷解决后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大的利益和收益,从而就调解结果达成共识,形成合意。
2.2.3 利于双方合作,维护体育秩序
体育调解由于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以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决定调解结果,所以有利于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后的继续合作,达到双方利益平衡和追求的最大化。例如,在体育合同纠纷中,合同当事人就体育合同发生纠纷,往往会给双方都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近些年发生了很多体育合同纠纷,如张琦与奥神职业篮球俱乐部合同纠纷、陈涛等5名球员与沈阳金德俱乐部合同纠纷,近期的中超天津泰达俱乐部球员与俱乐部的合同纠纷、王栋与长春亚泰俱乐部的合同纠纷等都是当事人原本有合作关系,但是后来因合同而发生纠纷。如果采取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但不利于运动员自身体育价值的发挥,如丧失比赛机会、浪费运动生命等,而且也不利于俱乐部的发展。非对抗的体育调解方式在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有利于维护双方长期以来的合作关系,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也有利于构建和维护和谐有序的体育秩序,往往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2.4 体育调解效益价值
体育调解相比较诉讼方式成本小,效率高,体现出其效益价值。首先,体育调解解决纠纷程序灵活。诉讼方式程序要求严格,从当事人起诉到裁判的执行,从法院的管辖权到证据制度,从审理期限到诉讼费用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但是调解方式则没有太多严格的限制,只要当事人双方能够自愿达成合意即可,至于调解地点、调解人、调解时限等均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其次,体育调解更节省时间。体育调解中,只要当事人能够形成调解合意即可解决纠纷,程序的灵活性使体育调解节约了大量的时间,这对运动员来说也是很宝贵的。“篮球运动员马健诉奥神俱乐部一案印证了这一点。在马健因为工作合同诉俱乐部的案件中, 一审耗费了6 个月的时间,二审耗费了3 个月的时间,在2002年因为案件悬而未决,马健失去了参赛机会,而在与上海东方俱乐部的诉讼中,马健2003年同样无球可打,一个职业运动员的运动生涯最多10年左右,2年无法参加职业联赛,显然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3]第三,体育调解费用较少。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有专门的诉讼费用缴纳规定,但是调解程序相对灵活,地点可选择当事人便利的地方,
27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体育纠纷的ADR机制研究
再加上调解花费的时间较短,因而,体育调解相对来说费用较少,比诉讼方式要经济的多。
2.3 体育纠纷调解类型
体育纠纷调解的类型包括有专门调解机构的调解、体育仲裁机构的调解、行业协会的调解以及其他民间调解人的调解等。
2.3.1专门调解机构调解
专门调解机构调解是由专门建立的体育调解结构对当事人之间的体育纠纷予以调解,以解决纠纷,如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就建立了专门的体育调解机构。“英国于2000年1月1日仿照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的模式组建了‘体育争议解决小组’,2008年3月易名为‘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Resolutions,SRs)。其宗旨是为英国的体育行会、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等提供一套‘简单、独立、有效’的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公正、快捷、经济’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体育纠纷。”[24]“在加拿大,提供体育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服务的机构为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of Canada,SDRCC)。??SDRCC的使命是向体育运动领域提供全国性的体育争议解决服务,以及向体育界提供ADR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帮助。目前该机构提供纠纷助解、调解、仲裁、调解/仲裁4种纠纷解决方式,体育调解是SDRCC提供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该机构提供了调解解决体育争议的示范条款: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给SDRCC并根据《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章程》调解解决。”[25]新加坡体育理事会也建立了调解机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体育纠纷。
2.3.2 体育仲裁机构的调解
体育仲裁机构的调解是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调解,要么先调解后仲裁,要么先仲裁后调解,要么在仲裁中进行调解,要么在仲裁机构中成立调解机构对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进行调解。1999年5月,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决定在体育仲裁机制之外,再建立一个体育调解机制,为纠纷双方提供一条灵活、非对抗性、非公开、花费少的解决问题途径,使双方在讨论中取得和解。[26]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中国奥委会名誉主席何振梁就被聘为该体育调解机构的调解员。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规则》的有关规定,其所进行的调解是不具有法律约束
28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