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体育纠纷的ADR机制研究
力的;其所解决的争议限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依普通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也即主要是商事性质的争议。[27]我国在《体育法》中也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也是体育调解的一种类型。
2.3.3 行业协会的调解
通过体育社团和体育行政管理机关解决体育纠纷,调解是最主要的手段。[28]体育行业协会可以这样定义,即是由体育行业的竞争者(企业或俱乐部)所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其目的在于促进提高体育行业中的产品销售和雇佣方面提供多边性援助服务。具体又可分为足球协会、篮球协会、排球协会、体育用品业协会(服装、器材、场地等)等等。其会员均是与各自行业产品相关的彼此之间具有程度不一的竞争关系的俱乐部或企业。[29]体育行业协会对当事人之间的体育纠纷,尤其是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是非常常见的方式。比如近期发生的因王栋赴澳踢球而与长春亚泰俱乐部发生合同纠纷的事件中,在足协的两次调解之下,王栋返回亚泰并率队参加中超联赛。行业协会具有专业优势,更熟悉本行业情况,可以促进纠纷双方当事人有效沟通和化解纠纷。
2.3.4 其他民间调解人调解
我国有“德治”的传统,强调“礼之用,和为贵”,因而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民间调解中,当事人往往选择其所信任的人作为调解人,例如,在当事人看来具有权威的人、年长者或领导干部等等都可成为为解决当事人纠纷而居中调解的调解人。体育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其所信任的人作为调解人调解纠纷。在调解人的主体身份上法律并没有特殊规定,任何人,只要当事人愿意让其解决自己的纠纷,都可以作为调解人,这就形成了体育纠纷调解中的其他民间调解人调解的形式。这种方式灵活简便,由于当事人新人调解人,因而有利于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并且有利于当事人在纠纷解决后对协议的执行。
2.4 我国体育调解现状 2.4.1 立法现状
关于体育调解,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并不多见,只是散见于少量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而且缺乏直接的、系统的规定,立法往往是在规定其他内容是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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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体育调解,对其略有捎带而已,并未形成体育调解的专门的、成体系规范。
我国现行《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但是在体育法中却规定了竞技体育纠纷发生后由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可以是调解,也可以是仲裁。这里规定的调解是由仲裁机构进行的调解,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对其纠纷予以解决,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调解解决,如果打不成调解协议,仲裁机构可以作出裁决;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仲裁机构则可以随时进行调解,已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是《体育法》仅仅是将调解作为仲裁的一个附属性机制,规定较为模糊,并没有专门就调解作出具体的、更细致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的第2部分“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中提到:“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 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可见,国家对体育行业协会所进行的体育调解也是持鼓励和支持的态度的。
2.4.2 实践现状
在我国体育调解的实践中,首先是缺少专门的体育调解结构,这给体育调解的顺利进行带来了很大挑战,如调解人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由于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体育调解机构和体育仲裁组织,而人民调解几乎很少涉足体育纠纷,因而所进行的体育调解主要是体育行业协会作为调解人的调解,并且,体育行业协会在进行的纠纷解决工作中,主要也是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例如,足协、篮协等体育行业协会对运动员与其所属俱乐部之间的纠纷主要就是进行调解解决。
但是,体育行业协会调解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在效力上有待加强。体育行业协会“比如蓝球协会、足球协会、体操协会等专门运动项目成立的团体,尽管在中国有某种准行政团体的性质,但其对体育纠纷所发表的意见或解决办法没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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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强制力,不能约束体育纠纷的各方当事人。”[30]体育调解协议效力的缺失是行业协会在解决体育纠纷时遇到的障碍,在经历和种种程序终于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协议却很难发挥作用,甚至在当事人的一念之下就可以成为一张废纸,这不能不说是一件遗憾的事情。如何增强体育调解协议的效力也是我国体育调解要面对的问题。
另外,我国的体育行业协会中,中国足协成立了足协仲裁委员会,“按照程序,仲裁委员会接到寻求仲裁的报告之后,将首先对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就将进入仲裁程序。”[31]足协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可以作为调解人对体育纠纷进行调解,者可以看做是足协仲裁的前置程序,接到仲裁申请后,首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案结事了,如果调解不成功则进入实质仲裁阶段。例如王栋与长春亚泰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纠纷就经历的艰苦的调解程序,也差一点没有调解成功而要进行仲裁裁决。
从我国体育调解的立法和实践现状来看,我国立法并未有针对性地规定体育调解,我国现实中也未形成专门的体育调解制度。
2.5 完善我国体育调解制度的构想 2.5.1 充分发挥各种类型体育调解的作用
由于体育纠纷种类复杂,从纠纷性质上看,有民事纠纷、行政纠纷,民事纠纷如雇佣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行政纠纷如体育组织上下级之间的纠纷、体育主管机构和其运动员之间的纠纷等。从纠纷主体上看,有运动员之间的纠纷、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的纠纷、运动员与其所属运动队或俱乐部之间的纠纷、体育组织之间的纠纷等等。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这些多样的体育纠纷时,纠纷对调解类型的需要也是多样的,所以专门调解机构的调解、体育仲裁机构的调解、行业协会的调解以及其他民间调解人的调解等调解形式都应该充分肯定其在体育纠纷调解解决中的价值。而在目前我国的体育调解类型中,行业协会的调解居绝大多数,没有专门的体育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体育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很少寻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所以,在现阶段,应当充分发挥各种类型调解的重要作用,不能以偏概全。
2.5.2 完善立法中对体育调解的规定
要重视体育调解,立法的完善不可缺少。前文提及,我国立法中几乎没有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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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针对体育调解的立法,因而,体育调解立法内容的缺失对我国体育调解的发展极为不利。在2008年5月召开的山东省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2008年学术年会上,有学者针对体育仲裁立法提出相关立法选择,其中提到一种路径,即修订现行《体育法》,在其中专设关于体育调解和仲裁的章节,这种路径被认为是目前解决体育仲裁立法的最好选择。[32]就完善体育调解立法来说,也可以采取这种办法,通过在《体育法》中增加体育调解相关内容的办法对其进行规定,从体育调解机构的组成、调解人的职责、体育调解中当事人的权利、调解的受理、调解进行的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对体育调解做出系统规定,使体育调解具有可行性。在《体育法》中对体育调解作具体规定是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法。
2.5.3 体育仲裁与体育调解整合
体育仲裁机构对申请仲裁的案件进行调解往往是通常做法,有的是先调解后仲裁,有的是先仲裁后调解,有的是在仲裁过程中可进行调解,国际体育仲裁院还专门在仲裁之外成立调解机制,以期通过这种灵活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体育仲裁院调解规则》第1条规定:“体育仲裁院(CAS)的调解系基于调解合意的无拘束力、非正式的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承诺一秉善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在CAS调解员协助下,解决有关体育争议。CAS的调解仅适用于涉及CAS普通程序的争议的解决。一切与纪律事项及兴奋剂问题有关的争议,均明确排除在CAS的调解之外。”
如何将我国的体育仲裁与体育调解有机结合在一起,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仲裁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可见,我国立法规定仲裁机构在对体育纠纷做出裁决前是可以进行调解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体育仲裁机制现在也并不完善,所以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很少发挥作用,具体可见的就是足协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所进行的调解。基于调解和仲裁两者在具体程序和适用案件范围上的差异,有学者认为:“我国要构建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不宜采用仲裁中调解的一元模式,而应视调解、仲裁为两种平行的体育纠纷解决办法,像其他国家或CAS那样建立独立的调解机制。可以考虑创制《体育纠纷调解和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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