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 劳动防护用品应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破损或变形、影响防护性能或达到报废期限的,应予以报废并更换或补发。禁止使用,过期和报废的防护用品。
6.4 外来人员进入现场应按要求佩戴使用防护用品,防护用品根据实际情况可由公司有关部门负责提供。外来施工单位人员应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要求,进入现场和工作时须佩戴与工作和场所危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
6.5 应加强员工劳动保护用品佩戴、使用情况的检查。 7、劳动保护用品检查和更新
7.1 应定期对现场配备的公用防护用品(具)、药品完好、有效情况的进行检查,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7.2 对防护性能较高的劳动保护用品,机动部应定期组织强制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
7.3 应对过期失效的防护用品及时更换、更新。 第十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报废
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按照国家要求和产品有效安全期内使用,超出安全防护期限不得继续使用,应立即报废,由公司公司收回后统一处理。
劳动防护用品名称 工作服 安全帽 劳保手套 有限安全期 半年 一年 七天 劳保鞋 绝缘鞋 防护眼镜 防尘口罩 防毒面具 毛巾 安全带 一年 一年 十五天 五天 两年 三十天 两年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三、事故报告后之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四、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六、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
日。
八、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九、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十、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治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十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十二、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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