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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各种企业之比较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6/1 18:46:10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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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企业法的有关规定: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非公司制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者是公司制企业,具有法人地位,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3、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国有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是历史遗留问题,改制后,也将成为公司制企业。4、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有什么异同 相同点:

1、两者都是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2、两者都以盈利为目的 3、两者的投资人都为一个 不同点:

1、个人独资企业强调投资主体为一个自然人

外商独资企业强调投资主体来自于国外,可以是国外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外公司、国外其他

经济组织、无国籍人等。

2、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主体,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外商独资企业是法人主体,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即使是国外自然人投资,一般也是

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个人独资企业不交企业所得税,由投资者统一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超额五级累进税率交

纳个人所得税,

外商独资企业交企业所得税。

4、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单独的要求,如: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

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先由国务院对外经

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方能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相当宽松,设立程序较为简便:只要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

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必要的从业人员,企业登记机

关就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登记。除非个人独资企业拟从事的业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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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就不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何区别? (一)投资主体不同

1、根据新《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我国立法规定,可以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natural persons)或一个法人,这里有两点需要阐明:(1)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投资主体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能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7]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即法律规定,允许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个人。

2、在转投资方面,新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的投资额条件已不设限制[8],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因此在转投资时应有所区别,(1)对于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时,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 [9]。(2)对于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进行投资时,并无多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换句话说,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多个法人独资性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存在投资公司与新设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也无所限制,其理由如前文关于母子公司的阐述,笔者认为,新公司关于该条文立法亦有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的考量因素。 而个人独资企业在转投资方面则完全没有限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受让股份或购买股票的方式成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有一种情形两者是相似的,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受新公司法第59条[10]的限制,即按照笔者的理解,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一定指投资设立一个全新的公司,还应有另外一种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受让被投资企业的部分出资额或股份,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导致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发生增加和扩充;同理,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进行投资时,同样可以导致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个人独资企业同样可成为被投资企业的新股东。 (二)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根据新公司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二,一为公司,二为股东。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则显得较为单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8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该条款,笔者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投资者个人或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这是两者最为本质的区别。

1、做为对债权人的义务承担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债权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具有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遍特性,具有公司做为法人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因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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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法人财产的性质作出了更为完整和确切的表述,“独立”突出了法人的基本特性),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当公司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对于独立责任,应做相对的理解,公司必须以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自己而言,公司全部的财产偿还债务则是无限的,更为关键的是,股东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不属于该独资企业,既然企业的财产不能独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只能从投资人个人的全部财产(或其家庭共有财产)获得求偿,故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无限责任。

3、值得特别阐明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 当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被股东滥用,以逃避债务,使交易对方的债权落空,就必须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予以剥夺,即公司法理论上的所谓“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或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制度。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让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后段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股东利用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应追究股东个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责任。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 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将法人的独立人格永久的剥夺和全面的否认,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或者说,在出现前段所述的情形时,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权的股东进行惩罚而追究其个人责任,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利益补偿。当前段所述的情形消失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人格,仍然可以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法人人格的消灭[13],只有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破产、责令关闭等原因被终止时,其法人人格才会被永久剥夺。 (四)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不同

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单位犯罪即是通常所说的法人犯罪,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具备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那么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这一资格,应结合单位犯罪的实质来看,因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而法人是在法学意义上是人造的、非真实的人(artificial persons),区别于自然人即有生命的真实人(real persons),法律不可能要求一个具备虚拟人格的主体来承担诸如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因此,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在这一点上,与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故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立法上也不承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14]。因此,两者在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上存在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个人,股东仅享有股东收益,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企业收益即为投资人个人收益,因此若两者分别构成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需追究股东个人(此指自然人股东)或投资人个人的刑事责任时,前者比后者相对宽松。即“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个人犯罪要宽松” [15]。 四、设立出资条件不同

主要体现为最低资本金的限制与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对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因新公司法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已统一降为3万元,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显然要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要高很多,立法者作出如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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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除可籍法人人格滥用之理由外,更欲籍此抬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以最低资本金制度限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资格,期待交易对象的信赖感,以维护交易安全。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意图有所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对于其申报的出资限额则没有规定,故立法者旨在降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准入门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其次,表现为出资方式及所占资本金比例的不同。 采用货币出资的,该一人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30%[16],依此推理,一人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其估价金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及所占申报出资的比例,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 五、财务报告设立方面的区别

原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17],尽管亦规定了公开性原则,向各股东公开,但并未要求进行审计,从明确化角度而言,还应规定得更为具体,即“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 [18]。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19],即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编制。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明确化、进一步公开化的规定,旨在防止一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保证责任承担的界限清晰。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则不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只需“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20]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六、所得税政策不同 按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属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21],对个人独资企业本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其投资人是自然人,还应对投资人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的所得税负,但从2000年1月1日起,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其投资者个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和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2],即现行的所得税政策对个人独资企业仅是单一税负。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还应根据一人股东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1、一人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形,应据其从一人有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2、一人股东是法人的情形,如果该法人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高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企税税率的,除法定减免税外,该法人股东投资收益(需具备股息性质)应当还原并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由该法人补缴企税;如果低于,国家不向该法人退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多缴的企税[23]。

三、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的异同 、相同点:

1、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以其全部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外承担责任;

2、都只有一个股东,因此组织结构上与一般有限公司不同,没有股东会; 不同点:

1、股东身份不同: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可是自然人或法人,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且是由国家授权的资产管理部门代为行使股东权; 2、限制性不同:

对个人独资公司的限制主要是防止其股东信用危机,因此规定了A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国有独资公司的限制主要是防止管理层滥用管理权,因此规定了A公司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需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B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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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出资限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公司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公司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股东决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财务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个人财产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 【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重大事项审批原则】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 【董事产生及任期】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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