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下半年开始,
某公司向供货商先后采购了二万余元液化气,双方履行顺利未见纠纷。2004年3月2日,该公司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原来,供货商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支付货款2万余元。审理中,被告承认供货事实,但称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并提供原告给其开具的发票为证。原告却提出发票上加盖的财务章不是该公司的,并拿来了财务章当庭对照。这时,被告才发现发票上财务专用章的供货商名称?北京市某某液化气站?比原告名称?北京市某某石油液化气站财务?少了?石油?两个字。 东城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案被告既然主张支付了货款,就应提供有效证据,现发票所盖印章名称与供货商名称不附,即无法认定系原告开出,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发票的真实性,所以因证据不足,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向供货商支付了全部货款。
承办法官提示,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中,发票是作为付款的唯一有效凭证,所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支付货款时,对发票的任何项目都应仔细审查,如果取得了伪造或无效发票,经济损失就不可避免了。 第五章 会计账簿
【案例1】税务干部丢失纳税人账簿引发的诉讼
最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县个体工商户包某状告该县国税局非法调取账簿后丢失,请求判令赔偿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判县国税局未按程序调取账务、且造成账簿丢失属违法行为;对上诉人包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宣判后,诉讼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5日,四川省某县国税局某税务所干部陈某和廖某。来到个体工商户包某副食门市部进行税务检查,包某对陈、寥二人出示的税务检查证存有疑义而发生争执,并拒绝提供账簿。后经该镇派出所干警劝解,包某才将10本账簿拿出。检查人员在开具收据后将账簿带回。
次日,陈、廖二人因保管不善,将调取的10本账簿全部丢失。同年11月28日,包某以账簿上有10余万元的债权凭据为由,向县国税局申诉某税务所扣押账簿违法,并要求赔偿因债权凭据丢失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1999年1月20日,县国税局做出了《关于对包某来信的回复及处理意见》,认为?陈、廖二人对包某实施的税务检查合法,对其赔偿请求视为无依据而不予赔偿?。包某不服,于2000年4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该县国税局推上了被告席。 法院判决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确认税务所干部陈、廖二人于1998年10月5日对包某所实施的税务检查,收取包某账簿,以及《对包某来信的回复及处理意见》合法。
二、驳回包某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
对此,包某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本案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
法院依法改判。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被告某县国税局未举证证明在调取包某账簿时所填写的上述法规文书,且将原告包某的账簿丢失,故其调取包某账簿的具体程序违法,原判的此项认定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某县国税局做出的《关于对包某来信的回复和处理意见》,且包某未就该行为起诉,故原判确认该回复及处理意见合法亦属不当,一并予以纠正。包某账簿中记载债权凭据,属非有价证券,并且债权凭证的丢失,也不必然导致债权的丧失。县国税局丢失包某记载有债权凭据账簿是事实,但包某在债权凭据丢失后,是否已经导致债权丧失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债权数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判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从上述案件及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依法调取业户的账簿资料进行纳税检查,本是税务机关执行公务的法定职能。但由于某些税务执法人员不按法定程序操作,甚至将所调取的账簿资料随便搁臵而造成丢失,结果引来诉讼纷争。 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被告为进行税务检查而调取账簿,为何被判违法?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管理制度为依据,对纳税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人义务而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因此,为了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实施税务检查的规范管理,税收法律既赋予了税务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权限,同时又规定了实施中的法律限制。就法律限制而言,执行税务检查任务的税务人员,不但要严格按照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税务检查,而且必须遵守程序法规定的检查步骤妥善实施。从本案实施检查和调取账簿的情况看,一方面税务人员所出示的究竟是检查证或工作证不能准确认定;另一方面在调取账簿时,并未填开由县国税局局长签署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其越权调账的做法已明显超越法定程序,自然此种调账行为被判违法也就不足为怪了。
第二,丢失业户账簿是一种什么行为?虽然税法赋予了税务机关有权调取纳税人账簿资料进行纳税检查的权限,但同时又规定三个月内必须完整退还。税务检查人员若将所调取的账簿丢失,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实体法的规定,而且是一种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失职行为。因为账簿的丢失,既使业户无法进行正常的财务核算,又对其正常经营往来造成了困难。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丢失账簿是一种执法职责上的过失性违法行为,是公正、客观的。 第三,本案中业户在账簿丢失后提出的有关债权为何不能获得赔偿?从一般情况看,业户的账簿是生产和经营情况的记录,既非有价证券,又非债权债务的直接凭证。同时,业户单方面的账簿丢失,并不必然导致其债权的丧失。因此,在账簿丢失是否已经导致业户债权丧失与否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业户提出的按账簿上所记载的债权金额赔偿的请求是于法无据的。因此,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恰当的。
资料来源:中国税务信息网 发布时间: 2003-03-31
【案例2】错账的更正方法_红字更正法
资料:2002年11月30日,企业在对账时发现下列一笔经济业务
业务内容:2002年11月5日,开出现金支票780元,购买办公用品。在进行会计处理编制的记账凭证如下:
2、有关账簿记录如下:
管理费用总账如下: ?现金?总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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