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 险和非金融企业间借贷主体风险两种类型。
民间借贷中间人主体风险 其一,自然人型民间借贷中间人主体不适格的 风险。不涉及第三人的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 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是现在大多数民间借贷由熟 人之间的借贷演变为陌生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型民间借贷人中介人随之产生,并且民间借贷自然人中介趋向专业化。其中,诸多自然人中介人没有将其业务限定于一般性介绍借贷或对借贷进行证明的范围之内,而是在缺乏依法定程序申请合法牌照的情况下,违法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极易引发主体不适格的主体风险问题。其二,法人型民间借贷中间人主体风险。在现实实践中,民间借贷中间人呈现出机构化的趋势,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有效确认,对其权利义务亦缺乏应有的规定,违规操作十分严重,导致民间借贷风险时有发生。
非金融企业间借贷主体风险其一,一般工商企业间的借贷主体风险。国家明令禁止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如果彼此进行借贷且约定利息的,法院可视情况对利息依法进行没收,对另一方当事人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企业间借贷容易因企业缺乏放贷资格而引发民间借贷主体风险。其二,民间借贷主体机构化的趋势,“目前民间借贷主体包括地下钱庄、典当行、拍卖行、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公司、资产评估公司,一些基层银行也变相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之一”。由此可知,民间借贷主体具有资格受限性,并非所有的民事主体均可成为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主体。故而,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均可能因自身的不适格而承受相应的风险。
民间借贷行为风险无论事实行为抑或法律行为均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乃至消灭,进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与之相异的是,内心观念、想法却不会导致法律后果的发生,“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 在
的”。黑格尔也曾表示,须承担法律后果的只能是人的行为。任何行为必然导致后果,但并不是任何行为都导致法律后果。民间借贷行为风险是指在民间借贷实施过程中,因行为的失当或偏颇而引发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因民间借贷行为的失当或偏颇而引发的风险,不是指民间借贷风险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而是指会产生风险隐患的借贷行为引发的风险,即可能导致风险主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行为引发的风险。民间借贷典型行为风险分为民间借贷利率约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引发的风险、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引发的风险以及恶意借贷引发的风险等。
利率约定超越国家认定标准引发的风险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高利贷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经济现象,自身有其内在的发展规律”。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引发的风险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引发的风险是指因行为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放贷款以及其他非法从事金融类业务的行为而应承受的风险。
3风险类型框架内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
类型化的意旨在于规范,既然类型化采用的是特定法律环境下的“主客体关系”理论,因此,下文将继续在民间借贷风险类型的框架内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实现从目的出发,向前反推探寻民间借贷风险产生的根源,再回归于目的的实现,即针对民间借贷主体风险与行为风险,分别进行民间借贷主体分类差异注册与民间借贷行为分类下的引导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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