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律师事务所也存在着租赁花草、树木、盆栽等绿化物品之情形,其涉及之进项税额,以及可能面临着问题和风险,如同前述。
(4)律师事务所或其合伙人购买的汽车(应征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无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还是以合伙人或者其他律师或者助理、行政人员的名义购买应征消费税之汽车,其进项税额均依法不得抵扣。但是,如果租赁公司将购买的汽车作为租赁标的用于出租的,则租赁公司购买的该等汽车,其进项税额依法可以抵扣。
但是,如前所述,律师事务所租赁使用汽车(属于有形动产)向出租方支付的租赁费,可依法要求租赁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相应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如果律师事务所不直接购买车辆,而是由租赁公司购买,租赁公司可全额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同时,律师事务所向租赁公司承租使用该等车辆,租金以车辆购买价款总额(含车辆购置税等税费)为限或者合理的高于前述价款总额,则其租金的进项税额应可由律师事务所全额抵扣。(在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租金的成本也可抵扣其营业利润。)
(5)汽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等费用(下称车辆使用费)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A、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购买,或者律师事务所以其自身名义承租之车辆,其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应可抵扣进项税额。
尽管增值税法律明文规定,律师事务所购买的汽车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因使用汽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保养费,可依法抵扣进项税额。
B、以合伙人名义购买并实际用于律师事务所业务之汽车发生的车辆使用费,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现行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承租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其车辆使用费相应的进项税额可合法抵扣。但在以合伙人名义购买且律师事务所未办理租赁手续及向合伙人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该等车辆使用费能否抵扣进项税
额,现行税法并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鉴于律师事务所无限连带责任之合伙制的性质,以及所得税直接以合伙人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征税实践,其合伙人的车辆尽管也存在着私用之情形,但显然更多或者主要目的是用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故,其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应当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
当然,主管税务机关对此将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尚有待于税收执法实践的证明。若从严格控制风险的角度出发,则由律师事务所与其合伙人办理车辆租用手续,有其正面意义。在租赁使用的情况下,则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合伙人收取租赁费应当缴纳3%的增值税
当然,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1]114号)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因此,如果合伙人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取的车辆租金每月不超过2万元的,则因其未达起征点而无须实际缴纳增值税。
第二,合伙人收取租赁费应当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租赁费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为:
(租金收入-800)*20%;租金收入不超过4000元时适用;或者 租金收入*(1-20%)*20%,租金收入超过4000元时适用。
第三,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支付的租赁费,可以全额作为其成本、费用,用于抵减律师事务所的利润(律师事务所系查帐征收情形下)。
第四,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支付租赁费,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当然,若合伙人申请税务机关代开租赁费发票,并在代开发票时即缴纳相应税款的,则律师事务所取得租赁费发票、支付租赁费时,无须再扣缴个人所得税。
综上,若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系查帐征收,其所适用的税率为5~35%;而合伙出租车辆取得租金收入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适用的税率为20%,且可以允许800元或者相当于租金20%的扣除。故,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办理租赁车
辆手续,并支付合理的租赁费的情况下,无论在车辆使用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环节,还是在其合伙人经营利润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环节,可能并不会导致其整体税赋的增加,甚至存在着减少的可能性。
C、非合伙人律师(或行政人员)名义购买并实际用于律师事务所业务之汽车发生的车辆使用费,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我们倾向于认为,在现行合伙制度框架,以及对合伙企业征收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税制下,非合伙人律师名义购买的车辆,若律师事务所未与其办理车辆租用手续的,则其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应无法获得进项税额的抵扣。故,在综合考量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非合伙人律师税收等成本负担、律师事务所税收负担等因素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可自行选择是否与非合伙人律师建立车辆租赁关系。在车辆租赁关系确立的情况下,其可能涉及的税收事项,与前述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车辆租赁关系之情形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6)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购置之手机,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若律师事务所购置的手机,交付其业务、行政人员使用,比如有些律师事务所设立有合伙人秘书,并专门为该合伙人秘书配备一部专用的手机,该等手机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购买的,则其进项税额应可用于抵扣。
但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购买的手机,由各合伙人使用,该等手机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现行税法并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前已述及,鉴于律师事务所无限连带责任之合伙制的性质,以及所得税直接以合伙人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征税实践,该等手机尽管也存在着私用之情形,但显然更多或者主要是用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故,我们倾向于认为,购置手机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允许抵扣。
(7)购买应税服务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律师事务所进行广告、宣传,购买软件、接收软件服务、信息系统服务、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会议展览服务,接收会计、评估服务,或者外包法律服务等,其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均可抵扣进项税额。
3、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之情形
(1)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比如中秋节购买月饼向员工发放,属于集体福利范畴,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比如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费用,如业务招待中所耗用的各类礼品,包括烟、酒、服装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所谓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比如律师事务所购买文具、电脑等办公用品,依法可抵扣进项税额。但若该等文具因管理人员失职丢失了,或者电脑被盗等,则其已实际抵扣的进项税额需作转出处理,从而将增加当期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因此,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办公用品等物品的管理制度,以免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形,从而导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而额外产生税收损失。
(3)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比如律师出差涉及的航空运输服务、铁路、公路运输服务即支付的机票、火车票等交通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4)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4.3 简易计税记法
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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