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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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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

中西方不同的法院图腾意味着(1)西方法学家认为,法律是一个没有感情偏私的中道的权衡,法治优于人治。所以,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应是中立的。蒙目女神的职责是\裁断\而不是发现, 所以女神蒙住了双眼,眼睛并不重要,而且眼睛还可能会因为看见诉讼双方的情况而造成主观上的倾向性,也可能因为受到各种干扰而难以实现正义。所以,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应是中立的 。(2)独角兽体现的是儒家文化的人治思想。在断案中,他们提倡用灵感、顿悟,靠包公式的\青天大老爷\来主持正义。独角兽怒目圆睁,努力地去发现犯罪,惩罚犯罪,集侦查、起诉、审判、执刑于一身,无视程序的法律价值,刑讯逼供滥用,冤狱频发,具有浓厚的儒家的人治文化特征。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是21世纪我国现代化尤其是法制现代化事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追本溯源,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对这种冲突的性质、机理、根源和形式等多方面的认识,直接影响到我们能否成功地立足中国、合璧中西,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型法制。有鉴于此,探寻它们之间的差异对于理解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和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都有重要的意义。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

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应该承认,同为人类文化组成部分的中西法律文化存在差异与冲突的同时,也有相似、相近、相通之处。从根本上说,每一文明都有关于理想社会的设计,不同文明的理想自有差异,但都是人类心性的表现,都是人类对生活秩序化和正义性的追求。这提示我们,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

一般地,我们习惯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与国家的观念不同以及法的起源上的不同。

传统的中国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有人认为,中国古代有刑法而无民法,民事侵权行为(甚至违约行为)

概以刑罚处罚之,可以说,民事法律已经刑事化了。

反观西方,“社会契约论”在西方法与国家起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按照社会契约论,法律是人们之间的一种约定,是人们相互让渡权力的结果。西方之所以产生如此的法的观念是因为在古希腊、古罗马国家里,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之间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社会妥协的结果。

第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不同,亦即法以什么为本位的问题。众所周知,文艺复兴以来的西方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而中国传统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文化,从性质上讲也是有区别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 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中国传统法律中确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也即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非刑事问题。

西方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传统的私法文化,其主要标志是民法和商法的发达。此外,我们还应看到,西方法律在近代以前的刑事民法化和近代以来公法的发展及其私法化现象。如,罗马法就是西方最完备的法律体系,《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之评价为:“该法典几乎完全是司法内容,且完全是世俗的。虽然一小部分观点吸收了希腊法,但是主要是基于罗马习惯法”。

第三,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还表现在:中国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伦理性,而西方法律文化具有浓厚的宗教性特征。

传统中国的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日益规范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至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儒家伦理使传统中国的法律成为一种道德化的法律,法律成为道德的工具,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这不仅使传统中国法律丧失了独立的品格,也从根本上阻碍了它向现代的转变。

西方法律文化从古希腊开始就受宗教的影响,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分析古希腊法哲学时就说过:“当时的法是由诸神颁布,通过神意的启示为人类所知”。古罗马时期,基督教由于是生活的源泉,因而它必然影响到人们的观念和法的规则。正如格罗索所说的:“基督教信仰是贯穿于当时立法新精神的基本要素”。到中世纪时,基督教逐渐控制了世俗的法律。虽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使政教分离,法律在整体上摆脱了基督教的束缚与控制,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至今仍然存在,并且深入到西方法律文化的思想和制度深处。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总结这一点的时候写道:“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我们所有的一切法律无疑都可以说具有宗教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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