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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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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从严控制信用贷款。

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信用社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对保证人的授信应客观公正,并签订保证合同。

信用社要从严把握互保、交叉担保,防止过度担保。 2.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要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抵押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

3.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质押贷款额不得超过动产质押物变现值的70%,一般不得超过权利质押凭证面值的90%。

(四)按贷款主体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特定贷款。 1. 自营贷款是指法人行社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法人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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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并由法人行社收回本金和利息。法人行社发放的贷款主要为自营贷款。

2.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按约定收取不高于委托贷款额3‰的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委托人的委托事项繁简程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除上述委托贷款外,其他方式的委托贷款一律不得办理。 3. 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责成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国务院指定由信用社承办的特定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特定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信用社承办的贴息贷款,实行商业化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并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信用社的票据行为,是信用社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商业汇票承兑,是指信用社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信用社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信用社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信用证,是指开证信用社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凭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信用社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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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付款承诺。

第二十条 保函,是指法人行社根据委托人申请开具的,向受益人承诺当保函约定事项发生后由信用社在保函所保的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付债务或违约金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一条

各法人行社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客户需求,稳健开发、开办表内外信贷业务。开办新业务要做到制度先行、风险可控、预先向省联社报备。

第二节 信贷产品的定价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

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的市场利率,并在贷款合同和相关凭证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品种、贷款期限、客户信用等级、所属行业、担保方式、客户贡献度、与信用社业务往来时间长短等指标,结合当地同业竞争状况,对不同客户实行差别化利率定价。

第二十四条 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息,其余贷款原则上实行按季结息或按月结息。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五条 短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

第二十六条 经信用社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展期利率按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期限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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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计收的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应纳入当期会计报表表内、表外科目核算,并计收复利。复利计收方法为:按计息时的利率,自应收息发生起到利息收回止,按实有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票据贴现按协定的利率计算贴现息,并在贴现当日从贴现额中收取贴现息。

第三十条 法人行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保函业务收费。法人行社和申请人签署《出具保函协议书》后,在保函开具前,应按下列标准向申请人一次性收取费用:

(一)有保证金部分:无论期限长短,按0.5‰-5‰计收。对全额保证金保函收费按最低标准计收。

(二)无保证金部分:期限一年以内,1000万元以内,按5‰-2%计收;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3‰-1.5%计收。期限超过一年的,根据上述标准按年计算,半年以内折半计收,半年以上不足一年按一年计收。

(三)原则上投标保函收费单笔最低不少于300元,其他保函单笔最低不少于500元。

(四)换开保函的,除根据调整后的担保额度按上述规则调整收费外,应加收手续费300元。

第三十二条 法人行社根据所提供的保理服务项目收取保理融资利息、保理咨信调查费、应收账款管理费、坏账担保费、发票处理费、逾期罚息等各项利息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其他信贷业务产品定价按照具体的管理办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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