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宣传资料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而驳回被特许人的诉讼请求以外,海淀、朝阳包括丰台法院后期的裁判中,都一致认为只要特许人在广告、宣传资料中有任何不实成分,均以此为由确认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构成欺诈而判决撤销合同,完全一改过去司法机关“不轻易认定合同欺诈并撤销”的维护交易稳定原则,也突破了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充分证据一般不予认定”的基本司法审判原则,显示出司法机关对于该行业的普遍认识,那就是“十个加盟九个骗”的潜在意识。
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可能常见的法律问题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特许人主体问题
实践中,一般特许经营合同都是由特许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以后,自然人基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中会设立经营实体如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等,那么这种情况之下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必然转让?特别是在合同中如果有明确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况之下,作为自然人的被特许人需要与他人合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股东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这种情况之下的被特许人主体应该怎么界定?权利义务是否应该作为概括转让看待等等。
笔者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知识产权含量极高的经济合同,特许人将此资源授予不特定人使用的时候是具有选择性的,如果法律不禁
止被特许人随意直接或者间接转让资源使用权,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损害特许人的基本权利。为此,我认为一般情况之下,特许人应该和被特许人在合同中约定特许经营权转让或者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合作的条件,没有约定的,被特许人在进行转让或合作前应该征得特许人同意并重新达成三方协议,否则应该视为违约或者侵权,诉讼中或者行政执法中就应该据此确定被特许人主体。 (二)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条例》实施以后,很多特许人为了规避备案的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经常在实际经营中以代理销售、授权使用、总经销等协议名称,或采用不收取加盟费的方式掩盖特许经营的实质;也有个别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依据《条例》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求解除相关合同。这造成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特许经营合同按照一般其他经营合同审查处理,其他一般经营合同归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处理的情形。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当合同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应该依据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那么如何界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呢?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判定,即“四个一”和“一个环节”:统一的管理模式,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形象标志,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渠道,一个完整的“授予—经营—消费”流通环节。也就是说经营者如果是按照商标等知识产权持有者的统一管理模式,统一经营思路和理念,使用同样的形象或标志,通过统一的渠道最终实现对同一产品的销售,那么这种经营行为就应该视为商业特
许经营行为,商标等知识产权持有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签署的包含商标等资源使用权在内的合同就应该定性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三)两店一年及备案效力问题
从《条例》实施一年有关机关受理的民事纠纷和行政投诉案件来看,一段时期“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和没有备案”一度成为被特许人向商务行政机关投诉的主要问题,也曾经有很多的被特许人以此为由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上述投诉曾引起行政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务部也曾广泛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行政主管部门本着促进特许经营模式的发展,维护市场的交易稳定,结合中国商业经营中的具体情况,对《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比如关联公司的直营店可以视为直营店;夫妻分别经营的可以视为具有关联性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管理性规定更为具体、更为明确。
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从《条例》的事后备案制度还是从《合同法》无效的理论,由于部分法院对此认识不足,以《条例》是行政法规,《合同法》有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即为无效”,即简单地认定只要是不具备“两店一年”或没有备案的,就判定合同无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和效力性作了明确的定义,同时就界定提出了严格的标准。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至今已经基本形成了统一的认识即:“两店一年”和备案只是管理性的规定,不能以此确认合同当然无效。 (四)信息披露问题
从《条例》的出台到实施,应该说信息披露一直是困扰行业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特许经营企业的话题,哪些信息应该披露?什么时候披露?以什么形式披露?在披露过程中怎么样保护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与《条例》第17条相冲突的内容怎么界定处理等等,都是一直备受关注的问题。特许人认为,由于《条例》不仅规定信息披露应该提前三十天完成,而且披露的内容众多详尽,势必导致商业秘密被侵犯,特别是同业竞争中的恶意行为更是防不胜防。行业主管机关认为《条例》规定信息披露是为了保障行业的稳步发展,规制当事人之间的诚信交易,参照了世界上诸多先进和发达国家的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的,对于保护被特许人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司法机关认为既然《条例》有规定,当事人据此请求就应该予以支持。
然而在笔者看来,根据美国等国际上商业发达的国家做法上看,进行信息披露首先是让不特定被特许人参考、选择是否加盟该项目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必要的信息披露,就无所谓这种模式中的“特许”概念;其次,站在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我们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现状的角度,信息披露宜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分别对待,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纠纷案件时,尤其应该恰如其分的把握,不能简单地以特许人在合同签署前没有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即宣告特许人的行为违法,甚至以此为由解除或撤销合同。当然,特许人有恶意或故意行为的主观目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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