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3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谷田千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灵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申洪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彬,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灵芬,被上诉人宏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宏亿邦公司
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宏亿邦公司未递交其酒精测试仪产品说明书的情况下,将百利达公司销售的酒精测试仪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口气检测计从功能、销售渠道、用途等方面进行比较,认定为类似商品的结论有误。2.即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口气检测计与宏亿邦公司第XXXXXXX号“TANITA特需他”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测试仪产品属于类似商品,百利达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宏亿邦公司涉案商标的侵害。首先,“”是日本株式会社百利达(以下简称日本百利达)在第9类磅秤上的知名商标,且该商标在中国注册使用时间远早于宏亿邦公司,相关公众看到“”联想到的是日本百利达及其关联公司。2.磅秤和口气检测计虽在功能上有差别,但同属第9类商品,同属于电子类小型产品,且两者的生产部门、销售途径和销售渠道基本相同,百利达公司及相关经营者均将两者一起销售。3.经销商或零售商表述销售信息时均将被控侵权商品识别为“百利达”口气检测计,相关消费者均将该产品与日本百利达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相联系。综上,百利达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口气检测计不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故百利达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宏亿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百利达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
请。
宏亿邦公司辩称:1.在一审中宏亿邦公司应该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其酒精测试仪产品的说明书,故百利达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酒精测试仪和被控侵权产品口气检测计的生产部门和元件相同,均为电子产品,显示方式、机体材质、镜片、外形尺寸、外部构造完全相同,两者的功能用途类似,应当认为两者为类似商品。综上,宏亿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利达公司停止侵犯宏亿邦公司第XXXXXXX号“TANITA特需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宏亿邦公司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合理支出15908.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基本情况
1983年7月,株式会社百利达制作所(日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磅秤,后随商品分类变更被更改为第9类磅秤。1994年5月,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日本百利达。2013年12月,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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