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法律问题及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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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契约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大多是以信托的方式来实现的,但其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基金管理人面对以信托公司为主的投资人时,话语权较轻,很难充分行使管理权力,此外,以信托形式为房地产项目募集资金,往往面临着监管部门的特殊要求,比如四证全且应具备二级资质等,因此实践中采用契约制的并不是太多。 实际业务中,在这三种类型的基础上,还演变出一些其他架构,比如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制、有限合伙制+公司制+信托制等,但万变不离其宗,基本的运作模式和法律关系都涵盖在以上三种类型中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的的区别 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募资的灵活性,导致这种企业形式一度被用于非法集资活动,且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方式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本运作过程中的某些违规行为触及到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底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很容易就越过合法的界限成为非法集资活动,因此厘清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尤为重要。(一)二者的区别1、募集方式。私募企业只能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不得公开宣传、公开推介,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方式包括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而非法集资惯常采用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引诱投资人投资。2、募
集对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仅面向特定对象,投资者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机构或个人,即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而非法集资主要面向社会公众。3、投资额最低标准。目前明确规定,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而非法集资不设投资门槛,所谓“来者不拒”。4、风险承担方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人与投资人是利益风险共同体,募集人必须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固定回报。而非法集资的募集人往往千方百计规避风险提示,向投资人许诺高额利息或固定收益回报以诱使投资人出资。5、投资人数。股份制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公司制和合伙制不得超过50人,契约制不得超过200人。而非法集资的投资者人数没有上限,涉案人数达到数万人的屡见不鲜。(二)私募中常见的违规行为及其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 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要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关键要看行为方式和程度是否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禁止。目前私募中常见的容易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主要包括:募集过程中宣传范围与宣传对象失控、一名股东或合伙人持有多人资金的代持股行为、投资人数超过限制、变相允诺给付回报、违规管理使用基金、隐瞒风险及虚假披露信息等五种行为方式。1、募集中宣传范围与宣
传对象失控转化为“公开宣传”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刑法禁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方式。实践中,私募经理或营销人员多采用网络宣传(包括制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网站)、口口相传、亲友互传、讲座、研讨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有些甚至委托小额担保公司以及个人募集资金。其中,讲座、研讨会是我市明确禁止的私募宣传行为。虽然口口相传、亲友互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目前并无明确定义,如果同时违反了私募人数限制、最低出资标准、不得允诺固定回报等规定,则能够认定为“公开宣传”。如果采用上述方式,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很难完全掌控宣传范围和宣传对象,一旦失去控制,就符合了“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行为特征,进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采取代持股等形式,以致实际投资人数超限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除了少数特殊情况外,一般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要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且要合并计算投资人数。 但目前很多不规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常采取代持股、伞形结构等形式来募集资金,目的是规避投资人应达到最低出资标准的相关规定,以此来集合多个投资人的资金参与私募。实践中,一些私募发起人为了获取备案,安排或者默许一些投资能力不足的单个投资者,采取代持股等方式进入企业股东,而代持人可能持有数十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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