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区律师公会应就担任法律扶助之律师制作名册并编订轮值表,函送基金会及相关分会,其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分会应提供担任法律扶助之律师名册,协助受扶助人选择适当之律师。
受扶助人未能自行选择律师或选择不当时,由分会指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律师担任之。 第二十七条
担任法律扶助之律师,应忠实执行工作,善尽律师职责。 律师经选定或指定担任法律扶助时,非有正当事由,不得拒绝。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视同违背律师伦理规范,如情节重大,应付惩戒,由基金会移请律师惩戒委员会依律师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担任法律扶助者,由分会给付酬金,并以下列标准计算之:
一、提供法律咨询或其它法律事务上必要之服务,酬金为一至五个基数。
二、调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拟,而不涉及诉讼或仲裁之代理或辩护者,酬金为二至十个基数。 三、每一审级诉讼或仲裁之代理或辩护,酬金为十五至五十个基数。
如因担任法律扶助者之协助,而达成和解者,得增加给付酬金一至十个基数。 第二十九条
担任法律扶助者得于提供扶助前,向分会申请酬金及必要费用之预支,或于法律扶助事件终结,或每一审级裁判后一个月内,向分会申请酬金及必要费用之给付。 第三十条
因可归责于担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适当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会得视其情节酌减、取消其酬金,或变更担任法律扶助者。 第三十一条
酬金及必要费用之给付按每一审级或每一法律扶助事件计算。
酬金基数之折算数额、酬金及必要费用之预支、给付与酌减或取消办法,由基金会订定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分会决定给予申请人法律扶助时,应视申请人之资力,决定为全部或部分扶助。
为部分扶助时,申请人就其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未能及时给付者,得由分会先行垫付。 申请人之资力状况、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之审查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三十三条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标的具财产价值,且其财产价值超过基金会所订标准者,分会得请求受扶助人负担酬金及其它费用之全部或一部为回馈金。 第三十四条
受扶助人应依分会书面通知之期限及额度缴纳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或回馈金。
受扶助人不依前项通知,限期缴纳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或回馈金,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经基金会或分会驳回时,分会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免征执行费。
应分担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或回馈金之缴纳,有影响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生计之虞者,得减免之。 第三十五条
分会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费用,视为诉讼费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费用,得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请求。 分会得对于负担诉讼费用之他造,请求归还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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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会得据受扶助人有执行力之执行名义,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及强制执行。
分会依第三项规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费用,抵充受扶助人应分担、负担或返还之酬金及必要费用。 第四章 救济及调解程序 第三十六条
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之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后三十日内,附具理由向基金会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前项之申请程序,准用第十八条之规定。 对于复议之决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三十七条
受扶助人与担任法律扶助者间,因执行扶助事件发生之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应由分会调解,并得由分会酌定调解条款。
分会办理前项调解之程序及其效力,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及酌定调解条款之规定。 第五章 基金会之组织及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董事由司法院院长自下列人员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务部、国防部及内政部代表各一人,随职位进退。 二、由全国性及地区性律师公会推荐热心参与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师四人。 三、具有法学或其它专门学识之学者、专家二人。 四、弱势团体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项第一款之董事,期满后得续聘,无次数之限制,惟于任期中,因离去原职位而丧失董事身分者,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并重新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余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满后得续任一次,但续任人数不得超过该四款所定总人数三分之二。 自第二届起每届董事会应于任期届满前一个月,依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加倍推举次届董事人选,并同依第二项第一款产生之董事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遴聘。
董事于任期中,自行辞职或有不适任情形,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为基金会最高决策机构,掌理下列事项:
一、秘书长、分会会长、分会执行秘书、审查委员会委员、复议委员会委员、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及其它重要职位之聘任及解聘。
二、会务方针及计划之订定。 三、预算之编列。 四、基金之保管运用。 五、经费之筹措。
六、依本法授权基金会订定之办法,其订定、修正及废止。 七、章程之变更。 八、财产之处分。
九、其它重大事项之决定。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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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会议时,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长未指定代理人时,或不为召集时,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会议。
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董事会为章程之变更或重大财产之处分等决议,应有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请司法院核定。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置董事长一人,综理会务,对外代表基金会。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互选,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聘任,任期三年。
董事长于任期中,自行辞职,或因丧失董事身分及其它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予以解任。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应限期命董事会改选董事长,任期至前任董事长所余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置秘书长一人,专任,应具有法学专门学识,承董事长之命处理会务。 秘书长之聘任及解聘,由董事长报请董事会为之。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依业务需要,得于董事会下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分别办理法律扶助相关事宜。
各专门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并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综理该委员会事务,均为无给职。
各专门委员会之委员,由基金会聘任具有法学或其它专门学识之人士组成;其有自行辞职或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应经董事会决议。 第四十四条
分会置会长一人,为无给职,由基金会推举具有法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聘任,综理分会会务,任期三年。
分会会长有自行辞职或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予以解任。 第四十五条
分会置执行秘书一人,专任,应具有法学或相关专门学识,承分会会长之命处理会务。 执行秘书之聘任及解聘,由分会会长报请基金会为之。 第四十六条
分会设审查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审查委员会之委员,由分会会长推举法官、检察官、军法官、律师或其它具有法学专门学识之学者、专家,报请基金会聘任,其有自行辞职或不适任情形应解聘时,由分会会长报请基金会为之。 第四十七条
审查委员会掌理下列事项之审议: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驳、撤销及终止。
二、律师酬金及必要费用之预支、给付、酌减或取消。 三、申请人应分担或负担之酬金及其它费用。
四、受扶助人与担任法律扶助者间争议之调解及酌定调解条款。 五、其它事项。
前项审议之决定应附理由,并以书面为之。 第四十八条
审查委员会之审议决定,由三人合议行之。
审查委员会就前条所定事项之审议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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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设复议委员会,置委员若干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复议委员会掌理不服分会审查委员会决定之复议案件。 审查委员会之委员不得兼任复议委员会之委员。
复议委员会之委员,由分会会长推举资深法官、检察官、军法官、律师或其它具有法学专门学识之学者、专家,报请基金会聘任,其有自行辞职或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由分会会长报请基金会为之。 第五十条
复议委员会之审议决定,由三人合议行之。 复议委员会就复议案件之审议办法由基金会定之。 第五十一条
基金会置监事五人,任期三年,均为无给职。 第一届监事,由司法院院长自下列人员聘任: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由全国性及地区性律师公会推荐律师一人。 四、具有会计学或其它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一人。 五、社会公正人士一人。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监事,期满后得续聘,无次数之限制,惟于任期中,因离去原职位而丧失监事身分者,应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并重新聘任监事,新聘监事其任期至前任监事所余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监事,期满后得续任一次,但续任人数不得超过该三款所定总人数三分之二。 自第二届起每届监事会应于任期届满前一个月,依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加倍推举次届监事人选,并同官方代表之监事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聘任。
监事于任期中,自行辞职或有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予以解聘。 第五十二条
监事独立行使职权,掌理下列事项:
一、基金会业务推展及执行业务人员之监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它财产之稽核。 三、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决算之审议。
监事得出席董事会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
基金会置监事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互选之,并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准,任期三年。 监事独立行使职权致生意见不一致之情形时,由监事主席召集监事会议决之。 前项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监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监事主席于任期中,自行辞职,或因丧失监事身分及其它不适任情形应予解聘时,由基金会报请司法院院长核定后予以解任。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基金会改选监事主席,任期至前任监事主席所余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四条
曾犯刑法上不名誉之罪、受禁治产或破产宣告、公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不能执行职务者,或曾参与组织犯罪,并经判刑确定者,不得担任基金会之董事或监事。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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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应依设立目的,拟定年度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六个月陈报主管机关。 基金会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决算及财产清册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监督基金会业务之正常运作,得命基金会就其业务、会计及财产相关事项提出报告,并得派员检查其业务、账册及其它文件。 第五十七条
基金会应订定会计制度,并应妥适保存相关会计簿籍及凭证,以备监事及主管机关查核。 第五十八条
董事不依本法行使职权,或依本法应提出之报告有虚伪不实,或不依前条规定接受查核者,主管机关得视其违反情节之轻重,为纠正或解聘之必要处分。 第五十九条
为监督并确保基金会之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主管机关应订定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法所定无给职人员,均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 第六十一条
基金会与分会之资金关系及其运用方法,由基金会另订办法。 第六十二条
经分会准予法律扶助之无资力者,其于诉讼程序中,向法院声请诉讼救助时,应准予诉讼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实之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条
曾依本法从事法律扶助相关业务者,因职务知悉申请人之秘密或隐私,负有保密之责,非经当事人同意或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 第六十四条
司法人员、军法人员或律师处理法律事务,发现符合本法所定申请法律扶助之要件时,应告知当事人得依本法申请法律扶助。
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师应于每一审级终结后,告知受扶助人声请再议及上诉期间之规定。 第六十五条
分会认为法律扶助事件显有胜诉之望,并有声请实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应向法院缴纳之假扣押、假处分担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会出具之保证书代之。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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