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保城镇居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保居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全省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等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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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疗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和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规定,做好基金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省劳动保障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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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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