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
作者:毕秀丽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与情势变更(res sic stantibus)是两个非常相似极易混淆的概念,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法律效果,因而对两者进行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1]是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的规定,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而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部分。[2]笔者认为该条只涵盖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事实构件。从其功能和法律效果来看,《公约》只是将其规定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并未赋予法官和仲裁员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公平裁量权”,这与情势变更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情势变更称为艰难情形,并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所谓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并规定发生艰难情形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双方达不成协议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法依职权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情势变更原则(或称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都对不可抗力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不可抗力通常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变。必须具备四个特征:1、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事件不能预见的。2、该事件是当事人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按当
事人的能力不可能避免的。3、该事件须是当事人按当时当地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的能力不可能克服的。4、该事件须造成当事人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履行方式或履行标的进行履行。
分析两者的定义和构成要素可以看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有许多相似之处,表现在:
1.两者事实构成要件均具有外在性、客观性和不可预见性。该事件为发生在当事人的外部,非人力所能控制的客观情况,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的,是无法防止和无法避免的。
2.两者事实构成要件发生的时间相同。它们都是发生于合同关系成立之后,消灭之前。
3.两者均可引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两者在合同存续期间内都对合同的履行具有影响。在不可抗力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为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此处的变更是指迟延履行或部分不履行而不包括合同价款在内的其它内容的变更。
4.两者都具有免责的性质。都免除了当事人未严格按原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虽然它们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在许多方面存在着诸多区别:
(1)从立法宗旨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强调的是如何在情势发生变迁的情况下,通过调整仍然使合同能够得以履行。而不可抗力强调的是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免除其履行义务和
违约责任。值得提出的是在艰难情形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减免责任,但这并不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亦非其功能作用,而应视为其事实构件即重大经济情势变迁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这并非其立法宗旨所在。简言之,艰难情形强调的是“合同的履行”,而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履行合同的免责”。
(2)从事实构成要件来看,两者存在着交叉现象,但各有侧重。交叉的方面主要体现在事件可以既是不可抗力事由又是情势变更的事由。但不可抗力的事实构件与其事实结果——合同不能履行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即不可抗力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作为情势变更的事实构件与其事实结果——合同基础丧失则为间接因果关系,即合同基础的丧失事件的间接影响。因此,不可抗力非直接作用于合同关系,而是由于它对该合同成立的基础或前提产生影响,致使维持原合同效力显失公平。例如:某农副产品收购单位与产棉区的各生产单位订立了收购合同,恰遇该地区遭受水灾,棉花大量减产,其它地区棉花的价格大幅度上涨。受灾地区各生产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或价格交货与水灾的发生为直接因果关系,可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该收购单位为了完成与有关厂家签订的棉花供应合同义务,则需以高价向其他地区收购棉花,因此,该收购单位与有关厂家原来的供货合同因价格规定过低而需要变更或终止。该水灾对该合同的影响则为间接因果关系,即水灾造成棉花大幅减产价格大幅上升而使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因此应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不能适用不可抗力。
引起情势变更的最典型和直接的原因是经济情势的巨大变化,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措施变化,国际市场的变化,汇率的异常波动等。
(3)从事实后果来看。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形的出现都会对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但影响的程序上往往是有区别的。不可抗力往往导致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是指从当时当地的履行条件来看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如标的物为特定物因遭到灭失而无法
履行。法律上的无法履行是指法律的颁布使合同的履行成为违法,使当事人不能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履行即为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如合同签订后,政府颁布禁令,禁止出售该类物品。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往往是“商业上的不能履行”(comercial impossible),也称为“经济上的不能履行”,指合同虽然事实上仍可以勉强履行,但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很大损失,导致当事人利益的根本失衡。从商业观点来看与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处于同等状态。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与商业上的不能履行的划分并非绝对的,两者是个量变过程,有时很难加以区分。我想也许这正是美国《合同法重述》不再将两者加以区分统称之为“impractical”,而不再用“impossible”的原因吧。从这点来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
有的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根本区别在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困难(指商业上的不能履行)。” [3]我认为这种划分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全面,因为这只是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考虑的。事实上情势变更还包括这种情形即“虽没给一方当事人造成履约困难,但却使另一方当事人可获得的履约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情况,也就是说履行会给接受履行一方造成重大损失或使履行毫无意义,如由于标的物价格因受意外情势的影响而大幅度下跌,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势必使履行一方受益,接受履行一方受到损害。
(4)从法律效果来看,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有两点:1、情势变更发生后应一方当事人要求双方进行谈判。如一方拒绝谈判或在合理的时间内达不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庭或仲裁庭。2、法庭和仲裁庭在确定情势变更存在后,如果认为合同尚有履行价值,通过变更合同能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显失公平则应变更合同。如果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没意义或通过合同变更并不能消除其不公平的结果,则应终止合同关系。
不可抗力发生后,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虽然也可以就合同的变更和终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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