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09117130 成志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问题的研究是一种学理探讨,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为法定民事责任提供理论证明,故学界通说认为侵权法理论在说明法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具有合理性。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有责任主体行为违法性、损害、损害与信赖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五个要件。因此,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构成也应当具备以下五个要件:责任主体、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虚假陈述者的归责原则。
1、责任主体
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主体范围可概括为:
(1) 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 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3)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4)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5)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6)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2、虚假陈述行为
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因此,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
(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
(2)从客体上说,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
(3)从客观方面来看,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
(4)从主观方面来说,虚假陈述对不同的主体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有不同的要求。
3、损害后果 所谓损害,是指就财产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这包括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积极损害、履行利益及信赖利益。就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来讲,则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害。损害后果的意义在于:首先,正如台湾学者黄立所指出的:“纵然有违反法定义务情事,如果没有发生损害,仍然无法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虚假陈述行为之发生,不一定使所有投资者都会产生损失,而在特定情况下,某些投资者会因此而得到好处。因此,只有因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投资者,才可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损害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即“并非所有的损害都产生行为人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法条所要保护的范围内的损害,才需赔偿。”再次,只有在损害具备客观性和可确定性时,才可追偿。前者是指损害是客观的事实;后者指可依价值尺度衡量出来的具体数额,它是酌定赔偿额的依据。最后,损害后果的确定,只是使民事责任具备了前提条件,但责任自负原则要求任何人仅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任,所以,要使虚假陈述者承担责任,须以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为前提,这就是因果关系问题。
4、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虚假陈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发生,详言之,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做出了特定的投资决策,而当谎言被戳穿或由其他原因致使虚假陈述内容未能兑现时,投资者所购买的股票价格就会下跌,由此而导致了投资者利益的损失。所以直接因果说显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只能运用间接因果说进行处理。
如上所述,投资者须证明两个环节才可证明其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因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也就是说如其获知真相就不会做出这一投资行为,此项即为交易的因果关系;第二,在证明了上一环节之后,投资者须证明真相披露或者其他风险的出现致使股票价格的下跌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而此损失包括第一次损失与后续损失两部分,此项即为损失的因果关系。
5、虚假陈述者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判断行为人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分担,从而影响着当事人的利益。民法上,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四种形式。我国证券法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上一般根据主体的不同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新《证券法》,不同行为主体的归责原则如下:
(1)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从业人员因其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
(3)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发行人因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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