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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电子书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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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 , 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

修和建立档案的 , 责令改正 ,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定期对机电设 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 非负责设备 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 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 操作电气设备的人 员 , 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2)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 , 未按照下列规定检 测的 , 责令改正 ,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粉尘作业点 , 每月检测少于 2 次的 ; 三硝基甲苯作业点 , 每月检测少于 1 次的 ; 放射性物质作业点 , 每 月检测少于 3 次的 ;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 , 井下每月检测少于 1 次 的。

(3)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 , 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 通过地 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 , 未加强支护 ; 露天采剥作业 , 未按照设 计规定 , 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 ; 采剥作 业和排土作业 , 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 责令改正 , 可以并处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4)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 , 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 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 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 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 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

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 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5)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可以并 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己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的 ; 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 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4.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违法行为

(1) 未经审查批准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 , 或者 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 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的 , 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 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 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 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 ,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 , 在车间、库房等 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 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 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 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危险化 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 全技术说明书 , 或者未在包装 ( 包括外包装件 ) 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 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 有新的危害特性时 , 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的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 化学品的。

(4)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 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 全评价 , 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或者对安 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 , 予以更换或者修复 ,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 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 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 , 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 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 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人库后 未定期检查的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 , 未设置 明显标志 , 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 危险化学 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 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 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 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 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 , 或者未将储 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 人员的情况 , 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 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 , 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 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 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 , 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 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 , 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5)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 , 未采取有效措 施 , 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中介机构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 出具虚假证明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在 5000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受他人胁迫有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 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二 )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1. 行政处罚的执行

(1)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决定。

(2)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 ; 当事人确有经济 困难的 , 经当事人申请和有关部门批准 , 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 行政处罚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 50 ∞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

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 , 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 7 日内报市 ( 地 )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一、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

1.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 , 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防止和减 少生产安全事故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 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范围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并接受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范 围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3.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范围 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

三、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许可证的有效期

1.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 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2) 安全技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

(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4)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

(5)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6)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

(7)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8)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 (9)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 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10)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

(11)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

(12)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1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 的 , 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 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 , 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同意 , 不再审查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 年。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检查 1. 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的单位和监督检查的对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 , 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 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2. 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采取的措施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 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应当暂扣或者吊

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五、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一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2) 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 , 不依法处理的 ;

(3)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

(4) 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 , 不及时处理的 ;

(5)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 , 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二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1.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 继续进行生产的法律 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 继续进行 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 , 限期补办延期手续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 , 继续进行生产的 , 依照本 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 1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接受转让的 ,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 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一、 总则

1. 本条例的任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 严肃党的纪律 , 纯洁党 的组织 , 保障党员民主权利 , 教育党员遵纪守法 , 维护党的团结统一 , 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2. 本条例坚持的原则

包括 :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 ;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 的原则 ;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 坚持惩前苏后、治 病救人的原则。

二、违纪与纪律处分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 : 警告 ; 严重警告 : 撤销党内职务 ; 留党察看 ;开除党籍。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包括 : 改组 ; 解散。

三、安全生产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1) 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给党、国 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严重 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造成重大损失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留 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 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 销党内职务处分 :

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 的 ; 在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发 生严重事故的 ; 在灾害、事故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 , 贻误时机 , 使 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 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 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 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

(2) 在安全工作方面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造成较大损失的 , 对负有直 责任者 ,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 , 对负有 接责任者 ,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警告、严重警 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 发生出 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 在组织者 众性活动时 , 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 发生责任事故的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 韭 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 , 发生危害人身健康的事故的。

(3) 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 ,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情节较重 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负有主要领 导责任者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 : 处违纪违法案件中 , 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 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 益的申请 , 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 定执行职责的 ; 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 在 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御私舞弊或者枉法 裁判的 , 或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 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 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负有主要领 导责任者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4) 对违反有关规定 , 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情 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情节较重的 ,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 摊派的 ; 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 ; 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 形的。

(5)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 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的处罚规定是 : 情节较重的 ,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6) 因工作失职、渎职 , 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 , 但给本 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 , 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 大损失的标准 , 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的 处罚规定是 : 根据损失的数额及影响程度 ,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 内职务处分。

(7)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 , 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 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 , 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 告人的处罚规定是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情节较重的 , 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8) 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 , 进行压制 , 造成不 良后果的处罚规定是 :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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