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审理和执行程序,适用本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中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第八章 心理疏导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当事人及遭受家庭创伤的人,特别是妇女、老人、儿童接受心理疏导。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心理疏导。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当事人接受心理疏导:
(一)一方同意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不明确表态,或者意见较为反复,情绪波动较大的;
(二)离婚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需要心理疏导的;
(三)探望权纠纷以及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未成年人情绪波
动较大的;
(四)家庭暴力持续时间较长,对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疏导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需要接受心理疏导的或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主动申请心理疏导的,人民法院向家事案件心理疏导合作机构送达委托函和《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登记表》。
第五十六条 有关心理疏导机构的选择和心理疏导的具体流程,参照适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引入心理疏导和心理测评机制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九章 离婚证明书
第五十七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为保护个人隐私,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后,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原生效裁判文书副本。
第五十九条 离婚证明书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承办法官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
离婚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证明书时,作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承办法官已经调离的,由庭长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制作。
第六十条 离婚证明书的编号应当采用原生效裁判的案号,并写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缔结时间、地点以及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和有关生效裁判文书名称。
第六十一条 离婚证明书应同当事人的申请书、原生效裁判文书副本一并归入离婚诉讼档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证明书,送达当事人原结婚登记机关存档。
第十章 案后跟踪、回访及帮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开展家事案件诉后跟踪、回访及帮抚工作,增强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平台,与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和妇联组织,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发挥各自优势,定期交流有关复杂、敏感家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共同开展判后跟踪、回访、帮抚工作,形成家事纠纷社会管理新格局。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1、家事案件诉讼指南
2、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3、诉前调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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