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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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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供给船长的资料

(1)应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以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或级别的船舶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2)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不要求在其完工时进行倾斜试验的每艘船舶应:

(a)作倾斜试验确定空船状态的实际排水量和重心位置;

(b)提供船长使用的批准格式的可靠资料。这是使船长能够简捷地获得在预期的正常营运所有情况下船舶稳性的正确指导所必需的;

(c)随船携带批准的稳性资料及主管机关批准这些资料的证明;

(d)若基本数据可取自姊妹船的倾斜试验,且主管机关认为可靠的稳性资料能自这些基本数据取得,因而认可时,则可免除在完工后进行倾斜试验。

第11条 上层建筑端壁

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12条 门

(1)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保证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两边都能进行操作。

(2)除了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80mm。

第13条 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位置

本规则规定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

“位置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

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位置2”--在位于首垂线起船长四分之一以后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第14条 货舱口及其它舱口

(1)处于“位置1”和“位置2”的货舱口和其它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附则第15条和第16条的要求。

(2)对上层建筑甲板以上的各层甲板的露天处所的舱口,其舱口围板和舱口盖,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15条 采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

舱口围板

(1)以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应结构坚固,其在甲板上的最小高度应:

在“位置1”时,为600mm;

在“位置2”时,为450mm。

舱口盖

(2)舱口盖每一支承面的宽度应至少为65mm。

(3)当舱口盖为木质、跨距不大于1.5m时,其加工后厚度应至少为60mm。

(4)如舱盖用软钢制成,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平方米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30t/平方米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盖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

(5)在“位置1”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对长度24m的船舶,可以降低到1t/平方米,但对长度100m的船舶,应不小于1.75t/平方米。在“位置2”的舱口上,其相应负荷可以分别降低到0.75t/平方米和1.30t/平方米。在所有情况下,介于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活动梁

(6)当支承舱口盖的活动梁用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平方米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30t/平方米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梁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2倍。对长度不超过100m的船舶,可按本条(5)的要求。

箱形舱口盖

(7)当采用代替活动梁和舱盖的箱形舱口盖是用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应以本条(4)所规定的假定负荷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箱形舱口盖的设计应使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2倍。制造盖顶的软钢板厚度应不小于加强筋间距的1%或6mm,取其大者。对长度不大于100m的船舶,可按本条(5)的要求。

(8)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箱形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制成者,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舱口梁座或插座

(9)活动梁的梁座或插座应结构坚固,并应具有有效的装配和紧固活动梁的装置。使用滚动式梁时,其装置应能保证在舱口关闭后,梁仍正确保持在原位上。

舱口楔耳

(10)舱口楔耳的安装应适合楔子的斜度。楔耳宽应至少65mm,其中心间距不大于600mm;沿舱口每侧或每端的楔耳距舱口的转角,应不大于150mm。

封舱压条和楔子

(11)封舱压条和楔子应坚固并处于良好状态。楔子应用坚韧的木材或其它相当的材料。楔子斜度应不大于1:6,且其尖头的厚度应不小于13mm。

舱口盖布

(12)在“位置1”和“位置2”的每一舱口,至少应备有两层良好的舱口盖布。舱口盖布应是防水的和有足够的强度,其材料的重量和质量,至少应达到认可的标准。

舱口盖的固定

(13)在“位置1”和“位置2”的所有舱口,应备有钢质压条或其它相当的装置,以便在舱盖布封舱以后,能有效地独立地固定每段舱口盖。舱口盖的长度超过1.5m时,应至少用这样的两套紧固装置来固定。

第16条 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它相当材料舱盖所封闭的舱口

舱口围板

(1)在“位置1”和“位置2”,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它相当材料舱盖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第15条(1)规定。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在任何风浪条件下,并不影响船舶安全,则此围板高度可以减小或完全取消。如设有舱口围板,则围板的结构应坚固。

风雨密舱口盖

(2)如果风雨密舱口盖是软钢的,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按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平方米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不小于1.30t/平方米,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和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盖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作为舱盖顶面的软钢板,其厚度不应小于加强筋间距的1%或6mm,取其大者。对长度不大于100m的船舶,可按第15条(5)规定。

(3)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制成者,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保证风雨密的措施

(4)保证和维持风雨密的措施,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这种装置应能保证在任何海况下保持风雨密,为此在初次检验时,应要求作风雨密试验,而在定期检验和年度检验时或在较短的间隔期内,也可要求试验。

第17条 机舱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 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第19条 通风筒

(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4.5m,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4)除本条(3)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对长度不超过100m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其它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mm,在“位置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760mm。

(5)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 空气管

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装置和其它周围环境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于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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