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应附以下材料:
(一)与案件纠纷有关的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往来文书、单证票据、检验报告等书面材料或数据电文、电子邮件;
(二)案件纠纷对方当事人的资料,包括有关其主体资格、资信情况、资产及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材料;
(三)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各单位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 (五)其它应提交的材料。
第五十九条 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应在收到上述案件纠纷材料后,组织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或外聘律师等相关人员对案件纠纷进行研讨,并在收到上述案件纠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案件纠纷的提交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六十条 各单位发生的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晰、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原则上应由各单位内部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律师执业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代理。
本单位无上述专业人员的,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由企业内部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代理。
第六节 外聘律师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对各单位外聘律师事项实行审批和备案制度,集中统一管理。
各单位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外聘律师的联系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外聘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16
如确有需要的,应将拟聘人选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审核同意后,方可确定
外聘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单位,拟在服务合同期满后续聘的,应在服务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将外聘律师的工作情况以书面方式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审核后,再行续聘。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纠纷,可外聘律师代理,但应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授权代理手续。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发生案件纠纷以外的专项法律事务,需外聘律师作为专项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或委托代理人的,应与受聘律师签署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并将上述合同向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定期组织对各单位外聘律师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对发生如下情况的外聘律师,列入集团法律服务禁入名单,原则上在三年内不得与各单位签署法律服务合同或委托合同:
(一)在外聘律师工作检查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在委托合同期间内接受正与各单位进行仲裁、诉讼活动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业务的;
(三)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未能完成受托法律事务工作的; (四)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导致委托单位的权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被吊销执业资格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被列为法律服务禁入名单的。
17
第七节 法律意见书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律师事务所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法律审核论证,并按不同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
(二)报送上一级单位审核或批准的重大经营生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事项;
(三)报集团公司的重大、疑难法律纠纷案件;
(四)根据国家和我省国资监管的有关规定,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外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由外聘律师事务所依法出具。
第六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一事一议,格式规范,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严密,表述准确,结论明确,并具备如下要素(见附件四):
(一)论证事项所依据的信息、资料; (二)论证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论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四)对论证事项的法律分析、风险评估;
18
(五)结论性意见或建议; (六)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法律意见书形成后,须经本单位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或法律事务分管领导审查签字,并加盖法律事务机构印章,方可提交。
第四章 法律事务备案管理
第七十条 集团公司对所属单位的特定法律事务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十一条 所属单位应当在以下特定法律事务办结后十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
(一)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向集团公司备案的案件纠纷书面结案报告及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受聘律师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
(三)按省国资委、集团公司的相关规定应向集团公司备案的其它法律事务。
所属单位的子企业应就上述事项向上级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七十二条 集团公司加强对各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督促各单位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9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