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综合交通体系应当以公共交通为主,规划建设慢行系统,改建、扩建工程除外。相关建设工程的建筑高度和风貌应当与保科学设置自行车专用道,完善人行过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组团间应当建立快速交通联系,预留快速路及轨道交通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重点保障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旅游景点等区域的停车场建设。
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三十三条 排洪渠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兼顾排洪功能、安全防护功能和生态景观功能。 第五节 紫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紫线是指对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较完整、内涵较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经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新建、
护对象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对象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节 建筑风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筑主色调应当以浅色系和中性色系为主。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立面及其屋顶的装修装饰应当安全、美观、节能、环保,并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
多层民用建筑的屋顶形式宜采用坡屋顶。非坡屋顶建筑宜采用屋顶绿化形式或者进行屋顶美化处理。
建筑单体外立面及屋顶附加装饰物、构筑物,包括招牌、灯箱、建筑节能装备、防盗网、空调栏板等的外形、尺度、色彩、位置应当与主体建筑的规划设计相协调。防盗网应当安装在门、窗、阳台、外廊的内侧,不得凸出。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居住建筑,其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上道路两侧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之和。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以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执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控制标准。 第四十条 住宅底层不宜设置商铺。居住小区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集中独立布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一条 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中心城区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全市性交通、水利、电力、环境卫生、住房保障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市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的全过程应当进行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对山体和滨水地区的保护及合理利用,对城市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第四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城区范围内的,纳入所在城区的城市规划。
第四十七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十条 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作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需要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地上建筑物按照临时建筑物管理; (二)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三)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四)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 (五)到期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前收回的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当对该土地进行环境整治。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办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第五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必须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先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经审查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工程,统一规划。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完成每期项目用地范围内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在内的各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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