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6年7月14日 中国加入日期:1994年3月30日 对中国生效日期:1996年7月14日
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1910年救助公约》中某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如“无偿救助人命”“无效果,无报酬”等等,打击了救助人救助遇险油船和防止海洋污染的积极性。
本公约最重要的目的是修改员工月对救助作业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和鼓励救助人对遇险油船及其他海上财产进行救助。与1910年公约相比,本公约对船舶财产的概念和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较大修改,救助报酬中逐情考虑对人命、环境的救助,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特别补偿条款”。
我国于1994年3月20日加入公约,在加入公约前,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有关海南救助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本公约制定的。
十八、《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
通过日期:1990年11月30日
生效日期:1995年5月13日
中国加入日期:1998年3月30日 对中国生效日期:1998年6月30日
公约的目的是为抗御大的油污染事故或海洋污染威胁,提供一个全球国际合作框架。公约要求缔约国自己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制定处理油污事故的措施,要求船舶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要求船舶向海岸国主管机关报告污染事故,并详细规定了解释须采取的措施等等。
我国于1998年3月30日加入,并于1998年6月3日,对中国生效。
十九、《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通过日期:2001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2008年11月21日 中国加入日期:2008年11月17日 对中国生效日期:2009年3月9日
由于1969年CLC公约仅限于来自油船货油的污染,1992年CLC公约议定书也仅将油船的
燃油污染纳入其体系中。对于其他船舶的燃油污染却没有国际条约规范,为保证对船舶燃料油泄漏造成的污染损害即使得到合理的赔偿,本公约适用于CLC公约体系以外的船舶造成的燃油污染。
二十、《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通过日期:1910年9月23日 生效日期:1913年3月1日 中国加入日期:1994年3月5日
对中国生效日期:自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后一个月,无法查明
本公约是有关船舶碰撞最为重要的一个国际公约,得到了世界学过国家的承认和接受,因而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各国国内法中有关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1910碰撞公约”促成了以下一些问题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1)按过失比例确定碰撞责任,废除了平分过失的原则;(2)实行实际过失原则和事实推定过失严责,废除法律推定过失原则。
我国于1994年3月5日加入该公约,除船舶碰撞的适用水域有所不同外,《海商法》第八章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与该公约基本一致。
二十一、《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通过日期:1952年5月10日 生效日期:1955年9月17日
中国加入日期:未查明 对中国生效日期:未查明
公约适用范围仅限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碰撞的案件,对于军船或由国家所有或经营的船舶发生碰撞的管辖权问题,公约交由各国国内法解决。公约适用于直接澎湖祖昂或间接碰撞的案件的管辖,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十三、《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通过日期:1926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4日
中国加入日期并生效日期:1984年6月11日
本公约对有关海员劳务合同问题进行系统规定,促进了各国在该问题上的统一,进而保
障海员的合法权益。公约主要内容如下:适用对象、有关名词的含义、协议条款的签订、关于协议管辖的效力、关于雇佣文件协议的内容、关于将协议载入船员名单、对协议条件的了解、关于终止协议的预告、协议的自然终止、解雇海员和海员辞职、协议终止后的处理等。
二十四、《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通过日期:192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28年4月16日 中国加入并生效日期:1984年6月11日
本公约主要规定了海员在受雇用期间或在受雇用期满登岸时,所应享有的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用的港口的权利,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任何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通常从事商业海上航行的一切海船,以及此种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海员。本公约对有关海员遣返问题进行系统规定,促进各国在该问题上的统一。
二十五、《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通过日期:1993年5月6日 生效日期:2004年9月5日
本公约是为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发展国家商船队、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而制定的国际法律文书。公约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担保物权、所有权、船舶优先权、留置权、转让和强制出售等都做出了详细规定。
我国于1994年8月18日,签署有待批准的签字,我国海商法第二章关于船舶物权的规定,已采用了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十六、《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通过日期:1976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1日
本公约采用了“事故制度”及超额递减的“金额制度”,并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单位,以《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确定的总吨作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吨位。
我国虽然未加入公约,但是《海商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基本按照公约内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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