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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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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

87)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行业标准管理 【发文字号】计标[1987]1447号

【修改依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4号--关于修订<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GBJ16-87的公告 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7号--关于修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公告 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7号--关于修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公告

【失效依据】建设部公告第450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公告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87.08.26 【实施日期】1988.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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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年8月26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各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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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

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7年5月

第一章 总则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

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护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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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

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

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平方米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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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于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

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的困难时,可降低于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层页,其层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层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层应采用非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非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火层。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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