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矿井闭坑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编 地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井筒设计前, 必须按下列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地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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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复杂时,应当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当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六条 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井筒施工期间应当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当采取探测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二十九条 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 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条 基建矿井、露天煤矿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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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地质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第三十一条 掘进和回采前,应当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井工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煤矿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矿井应当每5年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时,应当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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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一章 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突出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且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第三十九条 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四十条 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凿或者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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