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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制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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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新建企业及现有企业Ⅱ时段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排放浓度限值 项目 mg/m 主城区 苯 甲苯与二甲苯合计 烘干室 苯系物 其他 烘干室 总VOCs 其他 非甲烷总烃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注:a. 适用于喷漆室; b. 仅适用于燃烧类处理设施。 bba3kg/h 15m 30m 60m 其他区域 1 21 24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0.2 1.6 0.3 1.8 1.2 9.6 1.6 10.6 2.8 18.8 3.1 24.4 1 18 21 40 30 75 30 10 200 200 2.4 42 50 3.9 90 50 20 300 300 3.6 0.8 2.6 12.0 15.6 23.5 30.6 4.7 24.0 31.2 50.0 54.0 4.3 1.5 20.5 3.9 / / 22.5 7.6 44.3 16.7 47.8 33.4 4.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现有和新建企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序号 1 2 3 4 5 6 污染物项目 苯 甲苯 二甲苯 苯系物 总VOCs 非甲烷总烃 浓度限值(mg/m) 0.1 0.6 0.2 1.0 2.0 2.0 3监控点位置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4.4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

4.4.1 企业以物料平衡核算的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应符合表4的规定。现有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执行Ⅰ时段限值,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Ⅱ时段限值。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Ⅱ时段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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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单位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

VOCs排放总量限值(g/m) 车型范围 主城区 Ⅰ时段 小汽车 货车驾驶仓 货车、厢式货车 客车 60 75 90 290 Ⅱ时段 35 55 70 150 其他区域 Ⅰ时段 60 85 120 290 Ⅱ时段 40 65 90 210 指GB/T 15089规定的M1类汽车。 指GB/T 15089规定的N2、N3类车的驾驶仓。 指GB/T 15089规定的N1、N2、N3类车。 指GB/T 15089规定的M2、M3类车。 说明 2注:根据GB/T 15089的规定,M1、M2、M3、N1、N2、N3类车定义如下: M1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汽车; M2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M3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N1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 的载货汽车; N2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但不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N3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4.4.2 特种车辆制造企业的VOCs排放总量限值在同类车型(根据种类、吨位判断)基础上宽松20%。

4.5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新建汽车生产线的排气筒不应低于15m。现有排气筒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按表2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排气筒的高度大于60m,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高度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4.5.2汽车生产线排气筒除遵守表2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还应高出半径200m范围内的周边建筑物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的50%执行。 4.5.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6 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4.6.1 汽车制造企业生产过程使用的涂料中VOCs含量应符合GB 24409的规定。有机溶剂应当密闭运输与储存。

4.6.2 采用电泳涂装的新建涂装生产线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置局部或整体密闭排气系统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4.6.3 采用电泳底涂工艺的现有汽车车身涂装生产线和未采用电泳涂装工艺的新建汽车车身涂装生产线,其有机溶剂的使用和操作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车间内应设置有效的密闭排气系统,产生的VOCs应经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备,经集中处理后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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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汽车零部件涂装和未采用电泳底涂工艺的现有汽车车身涂装生产线,应在装有密闭排气系统的车间内作业,不得露天喷涂、烘干。有机溶剂的使用和操作应在强制通风换气条件下进行,产生的VOCs经排气系统导入有效收集设备后集中处理排放。

4.6.5 通风换气设备、密闭排气系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备等应严格按照设计参数,与产生VOCs的生产工艺同步运行。

4.6.6未达标的汽车涂装生产线应对调漆室、喷漆室、流平室、烘干室等VOCs废气排放进行处理。底涂、中涂和面涂烘干室应有脱臭装置。燃烧类处理设施的温度应严格按照设计温度设置温度,定期养护,废气处理效率可采用非甲烷总烃去除率表征。吸附类处理设施应按设计要求定期更换吸附剂。吸附浓缩处理装置应按规范包括脱附设计,定期查看压差,及时启动清理工序。汽车涂装生产线调漆、喷涂、流平和烘干环节产生的有机废气应通过有组织排放形式排放。

4.6.7生产过程产生的漆渣的处理与存储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产生的VOCs经排气系统导入有效收集设备后集中处理排放。

4.6.8 汽车制造企业应如实记录含VOCs原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资料,供主管部门查验。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应记录的数据包括:

(1)含VOCs的涂料、溶剂(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密封胶等)的名称、月用量、含VOCs的重量百分比以及主要成分及其所占百分比; (2)各车型月生产量及底涂面积;

(3)每月VOCs原料的回收方式、VOCs回收量及计算方法; (4) VOCs污染治理设备净化效率、VOCs去除量;

(5)使用吸附处理装置的应记录吸附剂的种类、动态吸附效率、堆积密度以及吸附剂的使用量、使用期限和更换频率;使用吸附浓缩处理装置的应定期记录压差和清理程序的启动;有脱附设计的吸附装置应记录脱附处理频率、温度等参数;使用热力燃烧装置的应记录燃烧温度、烟气流量和能源消耗;使用催化燃烧装置的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时间、燃烧温度、烟气流量;其它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主要操作参数和维护保养事项。

4.6.9 既有整车生产又有零部件生产的企业,数据记录应按照产品类别分类进行,单位面积VOCs排放总量应分别进行计算和评估。 4.7 其他控制要求

4.7.1企业恶臭污染控制应符合GB14554中相关要求。

4.7.2有机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原材料VOCS含量监测

5.1.1 原材料取样应按GB/T 3186 的规定进行。 5.1.2 监测方法应参照GB 24409-2009中的规定进行。 5.2 排气筒监测

5.2.1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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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气筒应按照GB/T 16157的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采样平台及其相关设施。 5.2.2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照GB/T 16157的规定执行。

5.2.3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2.4 对企业排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项目的测定应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

表5 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方法标准

序号 污染物项目 苯 甲苯 1 二甲苯 苯系物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2 总VOCs 法 VOCs监测技术导则* 3 4 非甲烷总烃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颗粒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5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6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38 GB/T 16157 HJ/T 56 HJ/T 57 HJ 629 HJ/T 42 HJ/T 43 HJ 675 HJ 693 HJ 692 HJ 644 附录C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583 HJ 584 方法标准名称 方法来源 注:测定暂无使用方法标准的污染物项目,使用附录所列方法,待国家或地方颁布实施相应的方法标准后,停止使用。 5.3 无组织排放监测

5.3.1 监控点环境空气中污染物浓度的监测,采用连续1 h采样平均值;浓度偏低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5.3.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应按照HJ/T 55执行。 5.4 监测工况要求

5.4.1 新、改、扩建生产线须在处理设施前后预留采样口。现有生产线在进行处理设施更换过程时应在设施前后预留采样口。

5.4.2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的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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