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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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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

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2014修订)

【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银行类金融机构 【发文字号】汇发[2014]24号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04.22 【实施日期】2014.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4]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银行调运外币现钞业务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联合修订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资格的银行,无需重新申请业务资格。

二、本通知发布前已印制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签章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 1 / 3

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然有效。届时仍未使用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

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回收销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函[1998]6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银行调运澳门元现钞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4]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口岸海关办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98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系。 联系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电话:010-68402313; 海关总署电话:010-65194959。

附件: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14年4月22日

附件: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管理,保证银行外汇业务的正常经 2 / 3

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订本规

定。

第二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需要将外币现钞(包括纸币及硬币)调出境外或从境外调入的,适用本规定。

境内机构进出口外币现钞或硬币用作纪念币等银行日常经营业务之外用途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海关总署及其直属海关为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银行可在北京、上海、福州、深圳、乌鲁木齐、拱北、昆明、长春、哈尔滨海关等口岸海关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手续。

如需通过其他直属海关口岸进出境的,首家银行提出申请时,口岸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书面通知当地直属海关,并各自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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