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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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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九条 狭水道

1. 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 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 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它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 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过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

5. (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的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

1. 本条适用于本组织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条规定的责任。

2. 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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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用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

4.(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20m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2).尽管有本条4(1)规定当船舶抵离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港口。近岸设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区域端部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n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通行。

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执行该作业所需的限度内,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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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操作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节条款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1. 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1. 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 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 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4. 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条款含义中所指的交叉相遇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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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1. 当两艘机动艇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 .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 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 交叉相遇局面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

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的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 直航船的行动

1.(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条款采取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2.保当规定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的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相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 船舶间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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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九、第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全面考虑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各款的规定。

6.(1)地效翼船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应让清所有其他船舶且避免防碍她们的航行。

(2)地效翼船在水面航行时,应作为机动船,遵循本章的规定。

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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