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有中间验收,框架是没问题的,它有利用价值,为什么不能按照利用价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呢?承包人已经把房子建起来了,整体的框架和安全性没问题,虽然验收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但发包人一分钱不给太过分了。我的这个意见,大家在讨论的时候,一致不同意。不同意的理由是合同法和建设法里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和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交付使用是法定不得交付使用,只要使用就违法,所以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条讲的是民事制裁。对于民事制裁,首先讲一下最高法院的态度,最高法院包括讨论个案和司法解释的时候,审判委员会反复强调对民事制裁手段法院应当慎用,慎用的态度就是能不用就不用。理由主要是说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决,而不是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民事制裁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应当慎用,慎用为什么还要写上去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出去后,收到各方面的意见大概有1000多条,要求对建筑工程案件保留制裁措施的主要是人民群众,理由是因为建筑行业现在很混乱,要求保留这个手段。在这个条款里体现慎用态度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缩小民事制裁适用范围,民事制裁主要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中,我个人认为关于黑白合同的差价也可以进行民事制裁,主要是这四种情况。二是进行民事制裁必须是针对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对已约定还没有取得的不能制裁。三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宜再进行民事制裁。四是民事制裁手段不宜并用。比如罚款50万同时对当事人拘留10天,这种措施不宜并用。
第五条内容比较简单,不再解释。
第六条是关于垫资的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把垫资合法化了,对垫资利息在法定范围内予以保护。这是为什么呢?我讲一下当时考虑的背景情况,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垫资无效,对垫资利息予以收缴或全额收缴没有法律依据。现行的合同法确定的原则是尽可能的认定合同有效,只有在52条第5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认定合同无效。但认定垫资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这个依据就是在91年左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共同签发的一个禁止在施工行业代垫资的通知,这个通知把垫资界定为企业法人之间变相违规拆借资金,扰乱经济市场秩序的一种行为,但这个通知达不到部门规章的层次,所以以此作为认定垫资无效的法律依据,明显违法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第二,垫资是由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是不能避免的。因为施工合同是一个复合合同,施工合同的付款都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它无法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点,没有一个行业标准,它是一个大概的行业形象,叫形象进度。形象这个概念就决定了付款和施工之间必然存在时间差,这个时间差的本质就是垫资,用现金叫硬垫,用材料和人工叫软垫。这个时间差是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垫资是不能避免的。第三,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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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现象是由市场决定的。人民法院这么多年来认定垫资无效,对于利息予以收缴,没有达到减少和制止垫资的目的;相反,垫资的面反而越来越大,深度越来越深,现在很多施工垫到结构封顶,垫资这种行为并不是法院能够左右的,这是市场供需关系所决定的。法院认定垫资无效对利息予以收缴,当事人为了规避这个法律后果采取了很多手段,反而造成法院审判上的不利。比如发包人、房产开发商、承包人怕法院认定无效,签订一个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把垫资款说成是预付房款;或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一个联合建房合同,把施工人出具的垫资作成合作建房里面的出资;或者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一个委贷合同,找一家银行,通过商业银行签订委贷合同,实际上这个委贷合同施工人的出资就是垫资。经过包装后的垫资给法院审判带来难度,不容易查清这笔款项的性质。第四,垫资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允许垫资,对垫资利息和比例都有明确规定,都已经实行了好几百年了,也没有因此出现什么问题。就是说垫资本身不会带来施工行业很大的风险,施工行为要规避风险的关键是要改变金融机制和完善相关制度,比如工程的保险、担保、双向保证制度等,而不在于是否垫资施工。
第七条讲的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能不能作为转包认定合同无效?劳务分包与转包有什么关系?为什么把这个提起来作为司法解释的内容?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分两种承包,一种叫工程总承包,就是从设计到后期的保修这一趟活都由一个单位干下来。它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是倡导的。另一种叫施工总承包,就是工程的主体结构由一个单位独立完成,但允许这个单位把专业技术工程分包,而且法条规定工程分包只能分包一次。这是施工总承包的内涵。建设部2001年2月4日有一个分包管理办法的补充规章,规定劳务分包的发包人既可以是施工的总承包人还可以是专业技术的分包人,就是说劳务作业的分包人即它的发包人,可以是消防、煤气管线等专业技术的施工人。有个高级法院向我们请示,建设法规定只能分包一次,建设部规章却规定专业技术的分包人可以把劳务这一块再分包一次,这算不算两次分包?如果算两次分包就违反了只准分包一次的法律规定,就应该视为转包,认定合同无效。我们觉得即使这种情况算两次分包,也应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劳务分包不是第二次分包,它是把一个复杂劳务中的简单劳动剥离出来交给劳务作业单位去做。劳务分包是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性质不是劳动合同,它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劳务工资纠纷中,劳务分包企业的组成人员只能向他的企业起诉索要工资,他不能直接向劳务分包的发包人索要工资,因为这里面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建设部规定劳务分包主要包括十三个工种,包括汽车运输、电焊、抹墙、电工等,分为一至两个资质等级。
(三)施工合同的解除
现在介绍第八条到第十条,涉及施工合同解除的有关内容。首先介绍一下施工合同的解除与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解除有什么区别。房地产开发行业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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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市场行情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比如说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海南,广西北海,广东惠州、深圳等地,房地产市场爆涨,93年7月朱镕基有一个宏观调控的讲话,房地产市场又一下子滑下去了,在全国法院系统产生了大约22万件的案件。92、93年房地产遗留问题的案件,是有定式的,不管是商品房买卖还是土地转让,上家全部都是打有效履行的,下家全是打无效退款或者合同解除退款的。业主以房屋质量不合格、延期办证等要求退房,因为很多人买房是要保值增值的,一看房价落了马上以各种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合同解除是与市场行情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施工合同就不一样了。施工合同从常态看,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解除合同,不愿意解除合同主要是与钱联系在一起的。经营商即施工人不合算。因为作为施工人讲,解除合同存在很大的损失。如施工人向材料供应商订购了一批材料,订购的这些材料只能用在这个工程项目上,因为施工材料通用的情况并不多,大部分的施工材料是有特定用途的,合同解除后必须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的模板、大型的机电设备大部分都是租赁来的,也要向材料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发包人来讲也不合算。因为发包人要找另外的单位续建,必然存在工程衔接的问题,工程衔接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程质量,而且工程衔接会造成拖延工期。如果发包人是房地产开发,他是靠周期赚钱的,房屋卖的高或低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利润有影响,但周期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讲更重要。如2万平方米的房子如果在三年内完成,利润率很可观,如果超过五年完成肯定要亏本。可见,承包人和发包人一般情况都不愿意解除合同。
关于施工合同的解除,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十条中的一句话:即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相应的”这三个字。比如说买十个杯子,我买到第八个的时候合同解除了,这8个杯子的价款就是单价乘以八就可以了。但如果是2万平米的房子,建到1万平方的时候合同解除了,这1万平方米算工程价款的时候能不能以单价乘以1万,这是不可以的。虽然结帐的时候是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来结算的,但房屋价款并不是平均分配的。建筑工程正负零以下要挖坑、护坡、打桩,钢筋、水泥的消耗量很大,水泥的标号、钢筋的强度要求也很高,费用要比建设地上楼层高的多。工程建到9层以上后,还存在高空建设费用,所以说价款并不是平均分配的。“相应的”这三个字的含义主要是指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造价评估等有关部门的核算为准。
(四)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到第十五条,是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一般是发包人对抗承包人的一个抗辩理由。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一般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者承包人拖延工期,应当适用合同的违约和索赔条款,目的是要抵消和吞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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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提出的理由是作为答辩还是作为反诉呢?这要看具体情况,发包人如果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只是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就应该视为答辩;如果提出请求赔偿确定的数额,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对质量进行鉴定,主张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或者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索赔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是就一种反诉。本诉和反诉存在的前提是二者在一个法律关系里面。反诉要达到抵消和吞并本诉的目的,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一个法律关系里面本诉和反诉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是关于因承包人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承担问题。这句话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时候首先应该由承包人修复。第二层意思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不意味着都要进行鉴定。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一个观点,就是能不鉴定就不鉴定,能少鉴定就少鉴定。再就是一个审级的法院不能搞两次鉴定,一审法院搞完鉴定后二审法院原则上就不再进行鉴定。该条款提供了一种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不进行鉴定的处理方式,就是发包人可以适量减少工程价款。它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十五章里规定的定作物质量存在瑕疵的,定作人可以适当减少定作费用。因为《合同法》第十六章讲,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十五章的规定。这一条中的“减少”两字,减多少合适,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把握不准的时候可以要求中介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不必要求其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是关于发包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几种情形。作为发包人的主要职责是及时交付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职责就是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但特殊情况下工程质量的缺陷不是由承包人承担,而是由发包人承担。本条讲的就是这几种特殊情况。下列三种情况主要是由发包人对五种质量缺陷承担责任:第一种情况是设计有缺陷。设计缺陷往往是由于变更设计造成的,当事人为什么要变更设计呢?这与发包人降低工程成本有关。比如某工程项目经规划部门审核后,规划部门审核意味着,发包人委托设计单位所作的图纸,经过规划部门以不盈利为目的设计审核通过了,在此情况下设计图纸存在缺陷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审核部门要对图纸进行各方面的专家论证。图纸虽然没有缺陷,但发包人把工程的容积率改变了,如可以建五层的房屋改成六层了,这种情况很多。改变设计后,房屋由五层变成六层并不仅仅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建一层,要改变承载力才能加建一层,必须从整体上改变设计。发包人变更设计的时候,工程已经开工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发包人是有过错的。还有一种情况是因为市场行情变化发包人改变了工程的性质,比如说高档商品房不好卖了,写字楼热销,这时工程基础已经完成,发包人要把商品房改成写字楼,房屋的空间要改变,用水用电包括整体结构全要改变,导致设计缺陷。这种缺陷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第二种情况是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从建筑市场目前情况来看,发包人发包的时候往往附加两个条件,一个是指定分包;第二个是主要的建筑材料由发包人直接购买或指定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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