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安生产条例
2021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劳动平安卫生条例》同时废止。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持续开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全文共七章五十六条。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2021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持续开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平安生产条件,确保平安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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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平安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平安、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平安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平安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平安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效劳,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和标准中介机构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效劳。
第十条 报刊、播送、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平安生产宣传义务,进行公益性的平安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平安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平安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平安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平安生产工作职责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相应的内容: (一)平安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二)平安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危险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的平安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的平安措施; (五)职业卫生的预防措施; (六)平安生产的经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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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八)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九)生产平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平安生产奖励;
(十一)其他保障平安生产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平安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平安生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平安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平安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平安生产管理。
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缺乏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催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平安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平安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平安防护用品; (三)平安生产检查与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监控; (五)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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