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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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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应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一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所以对包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可注册性作出严格规定,是由于:首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管理的规定,不仅要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还要承担维护国家尊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简称)与国旗、国徽等同为国家标志,与国家尊严紧密相连,为保证市场主体合理、正当地使用国家名称,避免可能出现的在商业使用中滥用国家标志的情况,历来对含有国名的商标进行严格审查,原则上禁止带有国名的商标注册已成为审查惯例。其次,“中国”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的组合易被作为企业名称简称识别,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中带有“中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中,亦应考虑企业名称法律法规中的限制性规定,避免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以商标形式出现。本案中,申请商标含有“中国”二字,且在视觉效果上已形成一个整体,“中国”二字成为商标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所指的与其他显著特征相对独立,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情况,而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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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企业名称为“劲牌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能够使用“中国”字样的公司,在商标标志中将“中国”与企业字号合用,已构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不当使用。原审法院未慎重考虑带有我国国家名称商标的特殊性,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对我国国家名称不加限制的注册和使用。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大量带有“中国”的商标注册造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滥用,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028号决定。

劲牌有限公司答辩称:《商标法》并未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为规范商标注册的法律依据,也未对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给予不同类别的划分,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部分主体注册含有“中国”的商标,限制其他主体注册,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违反了平等、法制统一的原则。申请商标虽含有国名,但商标整体与我国国名并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因为申请商标包含国名即认定其与国名近似,实践中也有许多含有“中国”的商标获准注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我国申请人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允许注册。申请商标中,具备显著特征的是草体“劲”,“中国”与“酒”字为普遍表现形式,国名与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完全符合《商标审查与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应予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获得多项荣誉,得到消费者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于国家主权和尊严。综上,劲牌有限公司请求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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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再审中,劲牌有限公司提交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广告视频、劲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劲酒”荣获湖北省1999-2000年度和 2001-2002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欲证明劲牌有限公司已经大量使用申请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得到消费者的认可。此外,劲牌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5654179号“中国凤凰”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证明企业名称中不含有“中国”的主体可以注册含有“中国”文字的商标。

本院再审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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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相关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就本案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2802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829号行政判决;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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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长简介

夏君丽高级法官:民法院审判员。

书 记 员 张 博 年出生,法律硕士。2009年起任最高人9

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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