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条。其中3-17条为一些具体财政违法行为,18条为会计违法行为,19条为行政性收费违法行为,20条为刑事责任,21条为妨碍公务行为,23-27条为处理措施及程序,34条为参照处理的规定。
(4)对调查和检查的规定:第22条,28-30条。 (5)对处罚处分的程序规定:第31-32条。 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的步骤是:
处理前的检查、调查----处理决定(责令停止、纠正行为、没收所得等)----处罚处分(对单位:警告和通报批评,个别处以罚金,而且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受相应处分;对个人:有罚金,其他各项处分)----申诉复议----刑事责任。
7、《处罚处分条例》与87年的《处罚规定》相比,有5个方面的亮点:
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
将使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不同的违法主体,详细列举了16类财政违法行为种类;
赋予了执法主体银行存款查询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权、公告权等;
细化了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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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处罚处分条例》中执法主体的问题
1、关于执法主体的概念;所谓执法主体,就是这个法由谁来负责执行的问题,是指享受行政执法权,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组织。包括三种:(1)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除行政机关拥有行政执法权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当然,这些组织要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二是该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行政执法权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但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法定条件:一是该组织应属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该组织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在委托范围内,不能以自己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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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而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且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由委托机关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处罚处分条例》的具体执法主体(《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中的规定)
(1)财政部门:县级以上政府的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如中央财政的专员办、部分省财政在地市设立的财政监督派出机构(山东、陕西、湖北等)。
(2)审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的审计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如审计署有25个派出审计局和18个特派员办事处。
(3)监察部门: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4)公务员的任免机关。(第二条第四款)
3、执法主体的执法权限
所谓执法主体权限就是指各个执法主体应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或者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权限执法。执法主题的权限不是不能的,《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财政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处罚:《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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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派出机关处理处罚:《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监察机关和公务员的任免机关处分公务员:《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是公务员的纪律处分怎么办?《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执法主体的权力(5项:要求配合、查询、登记、停止、公告)
(1)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利。《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如果不配合怎么办?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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