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建筑物现况及自身污染状况。 4.3.1.3 评价
结合基本情况分析和现场调查结果,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资料进行评价,主要包括: (1) 温度、相对湿度、噪声、新风量等设计参数;
(2) 机房、风管、冷却塔、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应急关闭回风的装置、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等设备、设施; (3) 新风、排风、送回风等通风系统;
(4) 空调水系统、运行工况、气流组织、空调管道材质和保温材料等其他相关方面。 4.3.2 竣工验收评价 4.3.2.1现场调查 主要内容包括:
(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 (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置和布局; (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安全性。 4.3.2.2 卫生检测
(1) 抽样
抽样应具有随机性、代表性和可行性。 a.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组)抽样量原则:
类型相同系统,30套以下的抽样比例为20~30%,30套以上的抽样比例为10~20%。 类型不同系统,每类至少抽1套; b. 每套系统抽样量原则: 冷却水:不少于1个冷却塔; 冷凝水:不少于1个冷凝部位; 新风:每个进风管不少于1个部位;
送风口:抽取风口总数的5~10%,且不少于5个;
风管:主风管中(如送风管、回风管、新风管)至少选择3~5个代表性断面。 (2) 检测指标和方法
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要求执行。 4.4 评价结论和建议
根据评价结果,分别作出评价结论,并针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5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常性卫生学评价
5.1 评价目的
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状况的现场调查和检测,发现存在的卫生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5.2 评价依据
(1) 本规范第4.2条(1)和(3);
(2)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 5.3 内容与方法
经常性卫生学评价包括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评价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效果评价。
5.3.1 运行期间评价 具体内容见本规范4.3.2。 5.3.2 清洗效果评价
评价指标和检测方法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执行。 5.4 评价结论和建议
根据现场调查和卫生检测的结果,作出评价结论,并针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6 评价报告
卫生学评价结束时应编制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是卫生学评价工作的总结性文件,应在基本情况分析、现场调查、卫生检测、评价分析的基础上,全面、真实地反映卫生学评价的全部工作,文字要求简洁、准确。评价报告应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评价依据、评价内容和方法、评价结论和建议。报告格式见附录J。
7 卫生学评价机构
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机构一般在地(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评价机构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附录K的规定,并每4年进行一次评估。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地(市)级卫生学评价机构的技术评估、技术咨询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省级以上卫生学评价机构的技术评估、技术咨询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负责卫生学评价结果的技术仲裁。 8 本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2005 2005年11月30日发布,2006年3月1日实施。适用于民用建筑中集中管理的空调通风系统的常规运行管理;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DB11/T 485—2007 北京市地方标准,2007年7月4日发布,2007年8月1日实施;
八、《关于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通告》京卫监字[2007]198号,2007年8月1日实施。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九、在2008年5月31日前完成集中空调的清洗工作。拒绝清洗或者不按规范清洗集中空调,引发传染病传播的,将依法追究集中空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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