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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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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将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人员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 (四)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六)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抢险,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人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予以关闭。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或者提供规范的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有关证照;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照规定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七)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八)未依法按照规定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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