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第一章 总 则
1.引 言
根据A41. 1,国知局设立复审委员会。 复审委员会设(副)主任委员、(兼职)复审委员、(兼职)复审员。主任委员由国知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和(兼职)复审委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中任命,(兼职)复审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审查员和法律人员中聘任。
根据A41,复审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复审请求,并作出决定,包括对初审和实审中驳回不服;根据A45和46.1,复审委员会受理和审查专利权无效请求,并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依法起诉的,复审委员会可出庭应诉。 2.审查原则
复审和无效程序普遍适用的原则:①合法②公正执法③请求④依职权审查⑤听证⑥公开原则。 2.1合法原则
复审委员会应依法行政,复审和无效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决定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2.2公正执法原则
复审委员会以客观、公正、准确、及时为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履行审查职责,不徇私情,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判断,作出公正的决定。 2.3请求原则
复审和无效均应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或无效审查决定前撤回的,审查程序终止;但对于无效,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有审查工作能够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除外。
请求人在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书面决定发出后撤回的,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 2.4依职权审查原则
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2.5听证原则
作出审查决定前,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应已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口审被告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
作出审查决定前,已根据法院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调解决定变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应给予变更后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2.6公开原则
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案件(包括申请人不服初审驳回提出复审请求的案件),其他案件的口审应公开,审查决定应公开出版发行。 3.合议审查
合议审查的案件,应由三/五人组成合议组审查,其中包括①组长一人②主审员一人③参审员一/三人。 3.1合议组的组成
组长——复审委员会各申诉处负责人和复审委员;其他人员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 主审员或参审员——(兼职)复审委员或(兼职)复审员。 参审员——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审查员。
作出维持有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后,同一请求人又以不同理由或证据提出新的无效请求的,原主审员不得再参加该审查。
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重审的案件,应重新成立合议组。 3.2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应组成五人合议组的案件:(1)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2)涉及重要疑难法律问题;(3)涉及重大经济利益。 需要组成五人的,由(副)主任委员决定,或由有关处室负责人或合议组成员提出后报(副)主任委员审批。 由五人合议组审查的案件,在组成五人合议组前未口审过的,应口审。 3.3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复审或无效中)
组长:负责主持全面审查、口审、合议会议及其表决,确定合议组的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报(副)主任委员审批。 主审员:负责全面审查和案卷的保管,起草审查通知书和审查决定,负责合议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无效结论为部分无效时,准备需要出版的公告文本。
参审员:参与审查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3.4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依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及理由是否成立等表决,作出审查决定。 4.独任审查
简单案件,可以独任审查。 5.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复审或无效案件合议组成员有R37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应回避而未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回避。 (副)主任委员任职期间,近亲属不得代理复审/无效案件;处室负责人任职期间,近亲属不得代理该处室负责审理的复审/无效案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副)主任委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人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代理复审/无效案件。
当事人请求回避的或认为代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证据。复审委员会对请求应书面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6.审查决定
6.1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议组对审查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结论、决定文件的形式和文字负全面责任。 须经(副)主任委员对合议组审查决定审核批准的情形: (1)五人合议组审查的案件。
(2)合议组表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审查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副)主任委员不同意合议组决定时,可以提出意见并指示重新合议;重新合议后仍不一致的,主任委员或至少两位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研究的,应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 (副)主任委员和复审委员参加的会议,按照与会人员二分之一以上的意见处理。
案件的审批者对审查决定的法律适用及结论负审批责任。 6.2审查决定的构成
(1)著录项目——复审决定的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或外观设计分类号)、请求人、申请日、申请号、发明申请的公开日和合议组成员;无效决定的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或外观设计分类号)、请求人、申请日、专利号、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和合议组成员。 (2)法律依据——指决定的理由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款。 (3)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是针对案件争论点或难点采用的判断性标准。决定要点应对适用的A、R有关条款作进一步解释,并尽可能根据案件特定得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
决定要点的形式要求: (i)表述简明、扼要;
(ii)表述应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并与结论相适应;
(iii)既不是简单地引用根据A或R有关条款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简述;可以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4)案由——应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无效的提出、范围、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提交、转送,审查过程及主要争议等。应客观、真实,与案件的相应记载一致,能正确、概括性地反映审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应简明归纳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观点,写明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在针对发&实申请或复审/无效的审查决定中,应写明决定涉及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5)决定的理由——应阐明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案件的适用。应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应具体分析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应根据需要用文字客观描述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
(6)结论——应给出具体的审查结论,并明确指示后续程序的启动、时限和受理单位等。 (7)附图——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应根据需要使用图片或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 6.3审查决定的出版
除针对的申请未公开外,审查决定的正文应全部公开出版。审查决定应公开出版、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起诉并已受理的,判决生效后,审查决定与判决书一起公开。 7.更正及驳回请求 7.1受理的更正
复审/无效请求属于应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已受理而属于不予受理的,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7.2通知书的更正
复审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书中存在的错误,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7.3审查决定的更正
复审/无效审查决定中的明显文字错误,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更正,并以通知书随附替换页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7.4视为撤回的更正
对于已按照视为撤回处理的复审/无效请求,一旦发现不应被视为撤回的,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更正,复审/无效程序继续,并通知当事人。 7.5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复审委员会的其他处理决定需更正的,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更正。 7.6驳回请求
对于已受理的复审/无效案件,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驳回。 8.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1)决定被法院撤销后,复审委员会应重新作出决定。
(2)因主要证据不足或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3)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被撤销的,根据法院的判决,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1.引 言
根据A41和R60-64制定本章。
复审是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救济程序,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一方面,复审委员会一般仅审查驳回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全面审查;另一方面,为提高授权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复审委员会可依职权审查驳回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2.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形式审查。 2.1复审请求客体
请求应针对专利局的驳回决定,否则不予受理。 2.2复审请求人资格
请求人应是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否则不予受理。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属于共同申请人而复审请求人不是全部申请人的,通知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 2.3期 限
(1)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出复审请求;期限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2)期限不符合规定、但在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符合R6和R99.1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则允许恢复,且复审请求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恢复。
(3)期限不符合规定、但在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合并处理两请求;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R6和R99.1的,复审请求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2.4文件形式
(1)请求人应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证据。
(2)复审请求书应符合规定格式,否则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两次补正后仍有同样缺陷的,视为未提出。 2.5费 用
(1)收到驳回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此期限内未缴纳/足复审费的,视为未提出。
(2)复审委员会作出视为未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恢复权利请求符合R6和R99.1的,则允许恢复,且复审请求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恢复。
(3)在收到驳回之日起三个月后才缴足复审费、且在作出视为未提出前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合并处理;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R6和R99.1的,复审请求应予以受理,否则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6委托手续
(1)复审请求人委托专代机构请求复审或解除、辞去委托的,参照第一部分第一章6.1在专利局办理手续。但复审请求人在复审中委托专代机构,且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仅限于复审有关事务的,其委托手续或解除、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在复审委员会办理,无需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但委托书未写明委托权限仅限于复审有关事务的,应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2)复审请求人同时委托多个专代机构的,应书面方式指定其一作为收件人;未指定的,复审委员会将最先委托的视为收件人;最先委托的有多个的,将署名在先的视为收件人;署名无先后(同日分别委托)的,通知请求人指定期限内指定,否则视为未委托。
(3)根据R19.1应委托但未委托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7形式审查通知书
(1)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需补正的,发出补正通知书,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 (2)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或不予受理的,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3)经形式审查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的,发出受理通知书。 3.前置审查
3.1前置审查的程序
根据R62,复审委员会应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连同案卷一并转交原审查部门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应提出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前置审查意见书。前置审查应在收到案卷后一个月内完成。 3.2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1)复审请求成立,同意撤销驳回。
(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文本克服了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 (3)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修改文本不足以撤销驳回决定,坚持驳回。 3.3前置审查意见 (1)原审查部门应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坚持驳回的,应对理由及其涉及的缺陷详细说明意见;所述意见和驳回决定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
(2)复审请求人提交修改文本的,原审查部门应按照4.2审查。认为修改符合4.2的,以修改文本为基础前置审查;认为不符合的,坚持驳回,并在详细说明修改不符合规定意见的同时,说明驳回理由涉及的未克服的缺陷。 (3)复审请求人提交新证据或新理由的,原审查部门应对此审查。
(4)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不得补充驳回理由和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
(i)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ii)认为审查文本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但足以用已告知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应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iii)认为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仍然存在的,如果发现还有其他明显实质性缺陷或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可一并指出。
【例如】原审查部门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曾指出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A22.3,但最终以修改不符合A33为由作出驳回决定。修改后,如果原审查部门认为上述不符合A22.3的缺陷依然存在,则属于(ii),此时应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5)前置审查意见为同意(在修改文本基础上)撤销驳回的,不再合议审查,应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通知请求人,并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原审查部门不得未经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 4.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4.1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复审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审查。
除驳回决定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审查与之相关的理由及证据,并经审查认定后,依据该理由及证据作出维持驳回的决定:
(1)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
【例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认定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明显是永动机时,合议组应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A22.4为由维持驳回。
【又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因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发现权利要求2同样存在此缺陷,应在复审中一并告知;经答复未克服权利要求2缺陷的,合议组应以不符合A26.4为由维持驳回。
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2修改文本的审查
①提出复审请求②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审通知书)③参加口审时,复审请求人可以修改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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