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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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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中,自由心证制度不仅适用于重罪法庭,同样也适用于轻罪法庭与违警罪法庭”。[13](P46-47)在德国,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照明智推理,建立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矛盾地使用之上”。[14](中译文“引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既要求的证据的质要达到清楚,也要求了证据的量要充分,主要指据以定案的证据查证属实并加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而得出的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结论。[8](P328)但无论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还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描述过于含糊且难以操作。因此,2011年8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所认定的事实须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无疑是本次刑诉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明确后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将更有利于提高裁判的准确性,并彰显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遵循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标准,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其真实性应大于不真实性。一般认为,所谓真伪不明是指待证事实经过证明后,裁判者认定其真实与不真实的可能性对等即均为50%的情形,那么根据客观的证明责任败诉的风险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只有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达到高于真伪不明的标准,即裁判者认定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超过51%时,裁判者才会作出其胜诉的判决,这就是优势证据的证明责任标准。

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普遍要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主要由于职权模式下的司法审判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不够激烈,因此证明标准要求达到

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指理性的人都不怀疑的程度。大陆法系主要由法官根据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和庭审活动的展开形成一种心证,只有在这种心证在法官内心达到相当高度时,其才能做出某一案件中待证事实趋近于真实的认定,这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证据的攻击与防御不同,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很难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使事实自动暴露出来,因此,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比优势证据标准更加严格。[15](P631)

虽然我国2007年10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证据制度的改革,但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外一方”的规定正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体现。

(三)对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探讨

基于法官不能在诉讼中拒绝做出判决的前提,我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胜负之分就在法官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这“一线”之间,“未过线”或“压线”(真伪不明)都会使法官做出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反之,若“过线”则会使法官做出对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究竟应该承袭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还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所倡导的“优势证据”标准,学界的争点就在于这条线到底应该划在哪。

为了对证明标准的理解更加直观,我们不妨把证明过程试想成用一根标有刻度1%-99%的弹簧秤称重的过程,(注:因为待证事实的真伪是由法官根据其心证认定得出的,故此处假想的刻度并不真实存在,且无绝对。)称重的砝码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诉讼过程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添加砝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质证来剔除砝码,当证明责任停止转移时,最终指针指明的刻度反映出的便是法官内心对待证事实证明的真实程度的认定。

然而待证事实的真实程度达到多高才可称之为“高度盖然性”?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认为当事实真实程度超过75%时才可被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16](P108)当然,75%这数值只是假想,因为法官对待证事实真伪的认定取决于其内心的心证,即弹簧秤上的刻度实际并不存在,因此支持民事诉讼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学者认为,若规定的证明标准不够高,微弱差别的心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情况将大大增加,当事人容易对裁判的权威性产生质疑,进而抵制裁判的执行,甚至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17]

笔者纵然认可法官对待证事实真伪的认定取决于其心证的观点,也理解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其心证作出事实真伪认定的艰难。但是由于客观的证明责任规定了在举证不足或经举证后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风险的规则,这已然达到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目的,如果民事诉讼还要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达到了真大于伪的程度,而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仍会作出其败诉的判决,此时法官无论作出其证据不足还是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的认定都是显失公平的。基于上述1%-99%的假想,我认为法官认定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达到某种不确定的高度远比认定其趋近于50%更加困难,这也会在无形中赋予了法官认定活动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相比“高度盖然性”,我国“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外一方”这种证明标准的描述就要高明得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者们智慧的产物。但是笔者认为在日常生活中“明显”一词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意思可以大致理解为“非常的”;第二种意思是“清楚的”,若把“明显大于”中的“明显”作第一种理解,则“明显大于”的意思与“高度盖然性”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本文主张将“明显大于”中的“明显”作第二种理解,即只要法官可以清楚的判断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大于(非小于或约等于)其不真实性,就应该认定其达到了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由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提出证据的义务、说服责任和承担不利后果四层含义组成,前三层和第四层含义分别构成了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包含了提出证据的义务和说服责任两层含义,属于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质证是双方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轮换,称为证明责任的转移;证明标准是法官作出认证的依据。证明、质证和认证三个阶段构成了事实认定的整个过程。

注释:

[1]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2]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3]张卫平.证明责任概念解析[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 [4]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连银山.民事举证责任之研究[A].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C].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7]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8]张保生.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9][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张保生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10]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 [11]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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