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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法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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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法的基本内容

(一) 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中将本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破产法第135条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清算的,参照该法规定的程序.结合合伙企业法第9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可参照该法规定. (二) 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就是指破产界限,即达到什么情况可以破产。

破产原因有单一原因和复合原因.公司法第188条\\商业银行法第71条\\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的是单一原因,新破产法第二条将破产原因规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是属于复合原因.

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并不意味着凡是符合该原因的企业都必须实行破产清算。

除破产的一般原因之外,在破产法中还将以下两种情形作为破产原因:

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但

是,发生资不抵债,只能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因此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但这种推定,债务人可以举反证加以推翻。

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判断的标准是停止支付。 (三)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法院的指定而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我国原来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设置管理人制度,只规定了与之相类似的“清算组”制度。

尽管各国学者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有表述,大陆法系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职务说、代理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人格说。英美法系则将信托关系引入破产法中,将管理人的性质界定为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但不管如何,破产法的管理人,都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独立性。管理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并不受政府的干预。为了保证管理人的独立性,国外立法均规定,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不应当具有利害关系,管理人的报酬应由法院决定。

第二,专业性。 第三,全程参与性。

第四,职责的明确性。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由此可见,管理人实际上应界定为是由法院指定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人。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可以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起诉与应诉,其结果由破产企业来承担。

在理解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企业,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破产管理人不是企业的代理人,破产企业也不是被代理人。破产管理人的代理权并不是破产企业赋予的,破产企业也不能撤销或终止,他是法院指定的,他也不向破产企业负责,而是向法院负责,但破产管理人因行使职权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破产企业负担。第二,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看,他并不仅仅代表破产企业单方面的利益,他也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三,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提起诉

讼,当他人向破产企业提起诉讼时,以破产管理人为合法的被告,诉讼结果由破产企业承担。第四,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的监督。 第五,因执行职务而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时,在对外关系上,与破产企业对被侵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对破产企业负个人赔偿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组织担任,也可以由自然人担任。由组织任管理人的,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 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担任; 由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 由依法设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 由其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条件是,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的执业资格。如果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则不得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选任,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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