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因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等方面的规章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对于这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发[1994]126号)予以受理。因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企业可以据此制定相关的内部晋级、工资、奖金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所以因执行这些内部的规章制度发生的工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其次,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企业有关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内部规章是否合法,只要其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处理此类争议的依据。
5.关于由留用察看处分等引起的工资争议应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因此,如果职工对企业的留用察看处分不服,要求恢复支付工资与企业发生争议,应视为工资争议。当事人若在申诉时效内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与此同理,因职工被停工检查而停发工资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应按工资争议对待。
处理这类争议,应先弄清事实真相,如企业处分职工正确,仲裁委员会应维护企业的留用察看处分决定,驳回职工恢复支付工资的请求。如企业处分职工错误,仲裁委员会应要求企业收回留用察看处分决定,重新依法处分职工,恢复支付职工的工资。企业对职工作停工检查、停发工资的处理,如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的规定,要求其收回决定,重新依法处理,恢复支付职工的工资。
6.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用人单位未予办理退休手续,也不给予任何待遇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处理这种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社会保险争议予以受理,因其争议标的之一是办理退休手续。然后,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的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别情况具体处理:
(1)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应要求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2)对符合退休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认定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的职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该职工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3)对符合退休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
(4)对于经调查确认职工未办退休手续,企业应支付而未支付职工工资超过3个月的,可以适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裁决企业先支付职工工资。
7.关于确认退休年龄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这类争议的标的往往是企业办理职工退休是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还是以身份证、户口本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8号)和《关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7号)的规定进行仲裁.其规定是:在启用身份证以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原则上应以职工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对于执行上述规定有疑议的具体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会同职工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照职工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认定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对于需要更改身份证的,应由户口登记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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