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电子支付系统实时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
(商业银行讨论稿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的业务处理,确保本系统高效、安全、稳定运行,加速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依据《支付结算办法趴《湖北辖内支付密码系统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及有关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系统实时业务实行逐笔实时处理,定时批量净额轧差清算资金。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营管部”)批准,通过本系统办理支付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局(以下简称银行)以及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与本系统数据处理中心(以下简称 “DPC”)连接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以上中心支行(库)。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库)。
第五条 清算账户是指本系统的直接参与者在中国人民银
行开设的用于资金清算的存款账户。
第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包括本系统实时支付业务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系统处理的银行发起的支付业务,其支付信息从发起行发起,经发起清算行、DPC、接收清算行,至接收行止。 发起行是向发起清算行提交支付业务的间接参与者。 发起清算行是向本系统提交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DPC是接收、转发支付信息,并进行资金清算的机构。 接收清算行是向接收行转发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接收行是从接收清算行接收支付信息的间接参与者。 第七条 在通过本系统办理业务的代理关系中,发起行为接收行的代理行,接收行为发起行的被代理行。
第八条 支付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支付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 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支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九条 营管部对本系统实时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对本系统的运行及其参与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处理原则
第十条 本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的收付款银行账户仅限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本系统业务分为对公业务和个人业务。
对公业务是指付款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业务。 个人业务是指付款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业务。 第十二条本系统受理银行在受理业务时应按规定对票据和结算凭证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个人结算账户通过本系统转账支付的款项,视同现金按规定由付款银行进行登记报备。
第十四条付款银行在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通过本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时,必须确认收付款人签订的付款协议或付款人签发的支付密码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付款银行在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通过本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时,必须确认收付款人签订的付款协议的有效性或付款人的取款密码与存折、银行卡等介质同时有效并一致。
第十六条除办理依据付款协议付款的支付业务以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在与开户银行必须约定使用支付密码办理各种支付结算业务后,方可通过本系统办理各种收、付款业务。在业务办理中,必须按规定使用支付密码。 第十七条除办理依据付款协议付款的支付业务以外,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可在开户银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通过
本系统办理各种收、付款业务。在业务办理中,必须将存折或银行卡等介质与取款密码同时使用。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也可比照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与开户银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签订有关协议,通过本系统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的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八条存款人与银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通过本系统办理业务的,必须对是否凭有效的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办理支付的唯一依据
以及双方相应的责任义务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银行在受理通过本系统处理的个人支付业务时,必须采用具有加密功能的密码键盘对客户密码进行加密处理,以保障个人密码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支付业务信息在发起方与DPC,以及接收方与DPC之间传递,须符合营管部规定的信息格式,并按照规定编核本系统同城密寸甲。加编有本系统同城密寸甲的业务信息方为有效信息。
本系统同城密寸甲由营管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通过本系统办理业务,应按规定支付费用、享有收益。
第二十二条 系统参与者受理本系统有关业务,应使用营管部规定的专用凭证和专用业务印章。
专用凭证由营管部统一印制,各参与者应根据业务性质和管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