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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规程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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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版《煤矿安全规程》修改部分《学习指南》 2016-05-09 管理员 (点击: 962)

1、2016版《煤矿安全规程》于2016年2月25日公布,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原规程共四编七百五十一条,新规程共六编七百二十一条。 3、主要增加了:职业病危害、地质保障、掘进部分(锁扣、伞钻、挖掘机、井架安装、凿井信号及通风、突出矿井先抽后建

等)、开采部分(水平及开采深度规定、综采矿压监测)、机械部分(猴车、无轨胶轮车、井下电池等使用规定)、通风部分(突出矿井区域及局部防突措施的具体要求)、人员定位、安全避险设施设置等。

4、主要修改了: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瓦斯传感器及甲烷断电仪设置地点;矿井风量计算增加了按“柴油动力车辆数计算风量”;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等。 详细增加及修改部分如下:

说明:1、黑体部分为本次新增加内容

2、带下划线为变动部分,括号内斜体下划线字为原《安规》内容。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职工)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三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十条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第十四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第十六条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 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煤矿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矿井闭坑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

以说明。

第二编 地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以下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六条 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井筒施工期间应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探测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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