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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29 15:55:22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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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0年9月,原告河南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山西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 000吨钢材,在2000年10月底交货,货到10天内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钢材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2 000吨钢材。10天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 000吨钢材。至10月下旬,原告无法筹集到剩余的1 000吨钢材,被告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1 000吨钢材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货到后,部分钢材已被处理,仅剩下8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称愿帮助原告交付钢材800吨,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被告在收到货物以后,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 800吨钢材的货款。被告则要求追加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补足尚未交付的钢材后,其方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和法律效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应当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发生了债务转让,第三人是否负有清偿1 000吨钢材债务的义务;其次应当确定被告是否享有不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权。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债务移转关系,其原因在于:第一,原告作为债务人,并未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因为原告商请第三人暂拨1 000吨钢材给被告,并未明确这是一种债务转让。而且在第三人向被告交付钢材时其明确声明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也就是说,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2 000吨钢材的货款。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其仍然是合同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同时,仍享有双务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在此主要是收取货款的权利。第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应当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在本案中,在原告商请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联系,提出转让债务并要求被告同意。至于以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表示愿意帮助原告交付钢材,这只是第三人愿意辅助履行债务的通知,而非关于征询被告是否同意移转债务的通知。所以,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让的要件,而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合同仍然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剩余的钢材,而只能向原告请求支付剩余的200吨钢材。

由于第三人只向被告交付了800吨钢材,因此,应由原告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

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明显超出了法律授予其可抗辩的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 800吨钢材的货款。

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从本案情况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八、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 ——浅析后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 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万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同年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即包括定金共147.75万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书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万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 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后履行抗辩权(有些学者称其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和行使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喜雨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喜雨公司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绿豆”的义务,开发公司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九、承揽合同纠纷案 ——浅析不安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分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反之,如果要求乙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由于甲公司已明显不能履仃合同,乙公司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但是,乙公司并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中止履行其义务。并且在中止履行后,还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适当

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将不能履行合同时,只能中止履行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而不能直接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十、催款纠纷案 ——论代位权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了一批电脑,采取的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终止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之际向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余下的20万元的货款。甲公司向乙公司追讨期间,发现乙公司已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后来终于发现乙公司对丙公司有一笔到期的12万元的债权,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催讨债权向自己清偿,但乙公司对此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既不向丙公司收款,也不还甲公司的钱。甲公司找乙公司收款不能,要求丙公司直接将其所欠乙公司的12万元交给自己,遭丙公司拒绝。甲公司无奈,于2001年3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归还乙公司的货款,并执行给甲公司。丙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2万元属实,但原告无权过问。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个公司之间形成了连环债务。乙公司已濒临破产,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甲公司的债务,但乙公司却不行使其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从而使甲公司的20万元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对《合同法》第73条的解释,甲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代位权,丙公司以甲公司无权过问为由拒绝偿还乙公司的货款没有理由。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丙公司应当将其对乙公司的债务12万元直接支付给甲公司,在支付之后,丙公司欠乙公司的12万元债务以及乙公司欠甲公司的12万元债务均即消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乙公司另欠甲公司的其余8万元债务应当另行解决。

十一、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 ——关于撤销权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伙做生意各应得盈利5万元。甲说自己应得的5万元被乙扣留不给;乙说已经给了,鉴于双方关系好,没有要甲出收条。两人争执不下,对簿公堂。法院经过查证,认为被告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告称其2004年4月28日将钱交给了原告,法院查明被告在同年5月3日才从银行将双方所得货款取走,就是说在此之前的4月28日不可能分割盈利。被告自知无理,遂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随后,被告立即主持“分家”,将其全部家产分给三个儿子,其中房产按分割的份额分别过户给三子。原告这才知道上当,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宣告被告分家析产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在诉讼中与原告假意和解,使原告自动撤诉,转而以分家析产的手段将其全部财产无偿让与其三个儿子,使其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被告的分家析产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在分家析产的财产归还后,清偿自己所欠原告的债务。

第五章 合同变更和转让法律实训 一、工商银行诉钟表公司、创业公司、德信公司贷款纠纷案 ——论合同的变更及其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9月9日,某市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该市某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表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工商银行贷款给钟表公司3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2年;年固定利率为10%,手续费为0.25%;钟表公司若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款项按该协议所定利率加2%计息;创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同意为钟表公司提供担保,如钟表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协议,担保人无条件地偿还本息及因此而引起的其他费用。协议经工商银行、钟表公司及创业公司签字盖章并取得担保人出具的保证书后生效。双方还在贷款协议书附件中约定了分批还本付息的具体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同日,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也向工商银

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钟表公司因故不能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时,由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至此,贷款协议书生效。

工商银行于1997年9月15日将300万美元存入中国银行某分行特种存款的保证金账户,专供钟表公司用于向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购买石英表零部件。同月25日,钟表公司即用上述资金向香港公司开出了300万美元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并分别于9月27日、9月30日分两次付给了香港公司。因香港公司没有按其与钟表公司所约定的品种、质量、数量等要求供给石英表零部件,造成钟表公司不能按质按数组装石英表返销香港公司。钟表公司陷入困境,遂于1997年12月告知工商银行其所面临的困难,并提出延期偿还贷款的请求。工商银行于1998年1月答复钟表公司,同意其延期还款,最后还款日由原定的1999年10月31日延至2000年10月31日。

然而此后钟表公司的经营状况日益恶化,不仅没有按期偿还本息,而且还于2000年5月被宣告破产。工商银行向保证人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请求偿还本息共计400余万美元未果,遂于2000年7月以钟表公司清算组及两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贷款协议归还本金及利息。钟表公司对贷款协议及延期还款之事没有异议,同意将银行贷款本息作为破产债权加入破产清算偿还程序。两保证人对原贷款协议的保证条款无异议,但辩称:工商银行未经保证人同意,同意延长债务人钟表公司的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不再承担钟表公司的贷款本息债务担保责任,工商银行仅能从破产财产中依比例获得清偿。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主合同变更对于担保责任的影响。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钟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但变更合同期限却未通知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两保证人,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创业公司与德信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的债权应当列入钟表公司的破产债权按比例受偿。

二、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某商贸公司与该市某服装厂订立某种类布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前向服装厂交付布匹10万米,每米价1元,价款总额10万元,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某商贸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之后,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此种布匹市场销路不好,遂向某商贸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但该提议未得到某商贸公司同意。恰好服装厂得知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商贸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某商贸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经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请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同年10月20日,某商贸公司给邻县某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将货提回,并同时付清了货款10万元。但布匹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定,且有质量问题,贸易公司遂要求退货,某商贸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和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转让的构成和法律后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认定服装厂是否已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从而应由某商贸公司对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明确要求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如果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则此种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依照原合同规定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的第二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从本案看,服装厂与某商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服装厂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作为出卖人的某商贸公司交付货物,某商贸公司有权要求服装厂支付货款。

但随后服装厂因为内部变故,将该批货物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并发函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接到该函后,虽没有答复表示同意,但没有提出异议。尤其在1992年10月20日,某商贸公司向受让人即贸易公司正式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某商贸公司已以行为实际同意服装厂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债权已发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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