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范文网 - 专业文章范例文档资料分享平台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25 8:28:35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需要完整文档或者需要复制内容,请下载word后使用。下载word有问题请添加微信号:xxxxxxx或QQ:xxxxxx 处理(尽可能给您提供完整文档),感谢您的支持与谅解。

要求,否则不予履行。胡君富无奈之下,只好另外购买石材将窑洞建成。胡君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朱雨田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要求被告返还2 200元预付款,并赔偿其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订立合同后,立即开始履行合同,当原告与他人发生宅基地纠纷,单方提出停止履行合同的要求时,被告并未l司意。以后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时,被告提出加付酬金500元,是因为部分加工好的石料发生丢失,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违约,应以其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因此不应返还;并要求原告赔偿石料损失,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已建成窑洞,继续履行合同无可能和必要,要求解除合同应为准许。但在合同未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应当视为有效,已运至王家渠岔的一垛窑里及窑面石应作价归胡君富,朱雨田应将预付款全额返还胡君富。

关于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首先由上诉人胡君富提出变更,被上诉人朱雨田未置可否,但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加工窑石以及通知胡金财停工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接受了上诉人变更合同的请求,应当推定为其已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合同的提议。这样,就不能将上诉人的变更合同行为说成是违约,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然成立,只是履行期限推迟“修建窑洞时”。被上诉人在合同变更之后,本应恪守合同,然而却在上诉人修建在即并急需用石之际,无理提出加价要求,后因目的未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朱雨田是本案违约方,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确定承揽人即被上诉人为违约方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旋。因此,上诉人因修建急需,另外购买石料建窑,此系为减轻损失而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应予支持。现石窑已建成,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达成上诉人订立承揽加工石料合同之目的,因此,根据原《经济合同法》(1982年生效,现已失效)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但在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是违约人,但其只应承担违约部分的民事责任,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承认其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已拉至王家渠岔的石料应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变更前积极履行原合同的行为应当肯定,上诉人能用而不用该石料,责任理应自负。因此,上诉人拒付该石料的酬金并无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预付款中扣除后者已履行部分的价款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在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解除后,因为上诉人预付款中的剩余部分成为被上诉人一方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继续占有该款项已于法无据,因而被上诉人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应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胡君富要求被上诉人朱雨田赔偿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经查上诉人并未贷款,故利息损失不应按贷款利率计息,而应以储蓄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也应从被上诉人违约之日起算;本金则应按预付款中扣除应付酬金后的余额计。

五、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2日,古某向辛某借钱20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请周某做担保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周某承担何种形式的担保责任。2003年10月12日,清偿期届至,辛某向古某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古某向其支付了利息后,说没有这么多的现金,于是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辛某,辛某同意接受该支票,并把借据返还给了古某。不料事后辛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银行以古某存款额不足拒付。辛某再找古某时,古某却避而不见,因此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履行20万元债务。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物清偿的条件和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古某与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周某对其的担保由于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周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仍然存在,在本案中即是借款合同仍然存在。但根据案情,由于古某在合同到期后,对于现存20万元的债务以签发支票的形式给付,辛某已经同意接受古某交付的同金额的支票,并将借据返还,根据这一情节,我们可以判断双方已经同意以支票作为合同的清偿。而将支票代替金钱的交付,属于代物清偿,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既然债权债务消灭,因此与该债务相关的合同的从义务也已经消灭,即担保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周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六、货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谈抵销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该贸易公司供给房地产开发公司2 000吨钢材,每吨价格为2 800元,分五次供货,每次供货400吨,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00年4月1日,以后每月1日为供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0日,货到10日内付款。如逾期供货,或逾期支付货款,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国家当年规定的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五执行。前四次供货,双方都依约履行。在第五次供货时,市场上钢材价格上涨为每吨3 000元。贸易公司提出第五批货按照每吨3 000元计算,房地产公司表示拒绝,几经商榷,贸易公司才于2000年12月10日供应了最后一批钢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2月18日付给贸易公司最后一批钢材款1 045 580元,并同时通知对方,其余74 420元用于充抵贸易公司逾期交货(共计逾期122天)的违约金。贸易公司不同意,认为最后一批钢材已无利可图,应按照货款全部付清于是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抵销的条件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关键问题在于认定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认为对方应向自己支付的违约金抵销自己应向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

在合同法上,抵销分为两种,法定抵销和意定抵销。关于法定抵销,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债务的给付种类必须相同。按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如果给付种类不同,不问其客观的价格是否同一都不允许抵销,因此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或代替物债务上适用。

(3)必须是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其中一个债务未届清偿期,但该债务的期限利益为债务人设定时,原则上债务人得提前清偿,此时债务人可以主张以自己的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与对方当事人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抵销。

(4)必须双方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这种类型的债务主要包括:第一、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法律为

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往往规定了不得抵消债务。例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违约金债务、损害赔偿金债务等,债务人均不得主张抵销。第二,根据债务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债务依其性质属于非经清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必须清偿,不得抵销,否则有违合同目的。例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不作为的债务等,都不得抵销。第三,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也不得抵销。人只需就抵销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很显然双方并未达成意定抵销的合意,因此,要判断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认为对方应向自己支付的违约金抵销自己应向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就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如前所述,很明显违约金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这主要是因为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其含义并不仅仅是金钱债务,而是表现了对违反合同的一种否定态度,当然在本案中主要并非基于此理由,而是因为:首先,当事人一方不能单方决定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使可以确定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也不能单方决定对方所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此有决定权。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实际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一个不确定的债务抵销了一个确定的债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抵销,贸易公司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对于贸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大小问题,应当另作处理。

七、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 ——浅析提存 【案情简介】 债务人田某因向债权人葛某履行债务,被葛某拒绝,于2000年10月23日向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债务提存申请,诉称:1999年11月5日,我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宿舍,葛某要求我替他申请一套住房,并向我提供建房集资款10 500元。11月13日,我向学校提出住房申请,向校方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学校发布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据此,我当即向葛某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葛某未表示同意。我又多次向葛某表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其拒绝接受。到2000年8月7日,葛某只接受了我返还的2 000元现金。8月9日,我领了所申请的住房钥匙并搬进居住。10月7日,我再次向葛某要求向其退还余款8 500元,并愿承担其利息损失。但葛某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接受我的债务履行。故此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被申请人葛某在申辩中称:我给田某10 500元集资款,要求他为我申请一套住房,结果未办成,反倒让他住上了房子。我要求他还清集资款,而且他必须借给我现金10 500元使用1年,否则,拒绝接受其债务履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提存的特征和要件。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葛某要求田某替他向学校申请一套住房,并向田某提供建房集资款10500元,由此可见,葛某与田某之间形成的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事项是替葛某向学校申请住房;而10500元是葛某支付给田某从事委托事项所需的款项。后由于学校发布的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田某当即向葛某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并向葛某多次表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由此可见,受托人田某已明确表示了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愿,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田某有权解除合同,而且田某解除委托合同的原因是学校发布的教工大会决议的规定,从而导致委托事项不可能完成,因此其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解除以后,在本案中的法律后果是停止履行并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即是田某归还葛某的集资款。在本案中,由于葛某提出无礼要求拒不受领田某的债务履行,导致田某无法归还剩余款项850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时,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因此,法院应当接受田某的提存申请。

由于田某的提存,在田某与葛某之间的返还集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八、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 ——略谈免除 【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占公司10%的股份,但是其实际只缴纳了5%的股本,其余5%的股本没有实际缴纳。后来,公司开董事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决议,决定免除李某缴纳其余5%资本金的义务,但对此决议投否决票的股东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免除发生效力应当具备的要件。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实际上是债务免除的行为,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意思表示。债务免除成立后,债务人即不再负担被免除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不再存在。虽然债务免除是债权人的单方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是否可以免除的问题,因为债权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债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债权本身不仅涉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其他人的利益。当债务免除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该免除不能生效。在此案中,如果允许免除王某的出资义务,则实际上已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因为公司对于其股东的出资债务的免除,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債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这也与公司法所要求的资本充实原则也相违背,这种免除行为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七章 违约责任法律实训 一、第三入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 ——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定作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9年 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预付款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 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刘某 重作。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刘某则辩称,由于赵某的行为导致玉器损坏,应由赵某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在于第三人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赵某重作,当第三人的请求与被告的请求不相符合时如何处理。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定作一件玉器。存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

注明,于1999年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因此,本案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委委托某将该玉器交付给李某,导致玉器被损坏,明显已构成违约行为,至于被告刘某提出其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应当由赵某承担责任。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与赵某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相对原告而言,属于内部的合同关系。根据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讳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赵某只是刘某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理所应当由刘某承担。

至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某同时向被告提出请求,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场合,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第三人根据合同享有一定的期待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因此,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提出请求,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请求根据《合同法》64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要求。

对于原告既提出定金赔偿和又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即定金赔偿和损害赔偿能够共存的问题。我国立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该问题,在学理界中对此争议也较大。

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20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承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价值16万元的机器设备,合同中约定运费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运费”。途中,运送的驾驶员廖某却突然要求化工公司随行人员付运费,遭到化工公司随行人员拒绝而引起打架,廖某遂停车不走。化工公司派人与廖某协商,同意先付运费,但要求廖某按原协议将设备运达目的地。廖某收取2 800元运费后,却将所运设备交给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杨某、甄某扣押长达64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2 500元。化工公司遂诉请运输公司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法院审理认为,廖某作为运输公司的员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化工公司的设备按时运到,但其却在提出无礼要求遭拒绝后与化工公司随行人员打架。并在随后将设备运送到与化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杨某、甄某处,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向化工公司进行赔偿;第二人扬某、甄某扣押被告运送的设备,导致被告违约,应对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的承运驾驶员与第三人串通,被告方自己有过错,应减轻两个第三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化工公司经济损失12 500元,运输公司分别向第三人杨某、甄某追偿12 500 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预期违约制度 【案情简介】

杭州市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于2001年1月23日与上海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向纺织公司出售3 500吨棉籽的合同,约定同年3月25日至4月15日交货。1月28日,外贸公司与金华某饲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籽购销合同,约定饲料公司供给外贸公司棉籽2 000吨,在3月20日前全部进入金华市商业储运公司仓库。合同订立后,饲料公司陆续组织到400吨棉籽存放于指定仓库。2月28日,饲料公司突然电告外贸公司:“2月22日你公司王某去商业储运公司仓库看货,后我公司要求你公司汇款50万,你公司未汇,所以合同不能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预付款,故外贸公司即回电称:“请按原合同条款履行。”3月1日,外贸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饲料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饲料公司则明确表示拒绝履行。3月2日,饲料公司又电告外贸公司:“因市场价格上涨,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履行合同,我公司将亏本,决定不再履行,除非适当提高合同价格。”外贸公司表示拒绝。饲料公司再次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外贸公司遂于3月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和诉前保全,后因饲料公司仍表示拒绝,诉前调解未果。3月22日,外贸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36万元。4月20日,饲料公司于诉讼进行期间与纺织公司签订合同出售2 000吨棉籽,每吨价格比向外贸公司的售价高出100元。 【法律问题】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复制、编辑、收藏和打印
本文链接:https://www.diyifanwen.net/c1v76424uui83uyx9681999g5n13tny00umu_8.html(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热门推荐
Copyright © 2012-2023 第一范文网 版权所有 免责声明 | 联系我们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客服QQ:xxxxxx 邮箱:xxxxxx@qq.com
渝ICP备2023013149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