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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立案审判实务201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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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

4、维权与维稳的平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该条的规定虽然只是将“裁定”改为了“裁定书”,一字之差,却深有含义——明确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应当是“书面”裁定,不能再是“口头”裁定!此举旨在保障起诉人的诉权。同样,纵观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内容,整体而言,更注重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突显了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为当事人的维权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及法律程序。

最高院、省法院历来都强调要严格依法立案,但也特别注重立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操作的技巧与智慧:

从事法院立案工作的法官,必须要永远牢记原最高法院郑天翔老院长的那句话:“法院不是万能的,不要寄希望于一切问题都在法院解决。”因此,我们立案机构也不要大包大揽,“包打天下”! 尤其是对那些易引发社会动荡的敏感性、群体性诉请,我们在立案受理前,一定要慎之又慎,并且要及时书面向党委(政法委)报告,必要时还应尽快与上级法院联系、沟通,以寻求具体的指导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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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要把握好依由法院解决“纠纷事宜”与依《信访条例》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界限,这也就是我们立案机构所面临的如何妥善处理“告诉信访”与“非诉信访”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当然,还要注意“告知”的方式方法)我们建议将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条,放在一起理解、适用,这样更便于准确把握立法的本意。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立案审判工作中,要特别注重加强涉诉信访的源头治理意识,妥善处理、审慎受理涉及敏感性、群体性纠纷的诉请,既要依法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权),又要加强教育引导,防止将社会矛盾激化,好心办坏事,出力不讨好,还会给党和政府“帮倒忙”,给法院工作添乱。同时,要积极开展立案释明工作,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加大诉前调解工作力度,引导其依法、理性诉讼;还要在立案阶段着力加强诉讼风险提示,增强当事人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让当事人理性接受一旦法院受案后因举证不能、执行不能等所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既要依法充分保障起诉人的诉权等程序权利,还必须认真把握好立案审判工作疏漏可能带来的涉诉信访隐患。既要考虑到“维权”,更要顾及到“维稳”;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始终是我们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总之,对民商事案件立案受理的把握,不仅要有足够的法律意识,更要有很强的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甚至还要有一定的信访意识,务必要将立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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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就立案而办理立案事宜。说白了,对那些特殊的个案,务必要审慎地考虑清楚:案件受理进来后法院能否以职权妥善处理,能否为当事人圆满解决掉纠纷,有的案件甚至还要考虑到是否适于法院执行。所以说,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绝不仅仅是张贴在我们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的一句空洞口号啊!

二、对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把握问题(法院主管)

主管是指有关机关或组织依法管理一定事项的权限。根据宪法有关规定,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不能互相代替。民事诉讼法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一定范围内民商事纠纷的权限,亦即确定人民法院与其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换言之,民事诉讼中的主管也就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也有学者称之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从该法条不难看出,民事诉讼中法院主管的标准有两个:一是主体标准,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公民、法人、组织和无国籍人;同时要求,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相互无隶属关系,各自有表达利益意愿之自由。二是内容标准,只能是民事领域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即纠纷内容必须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中容易被忽略的“属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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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节,讲的便是人民法院主管问题。

一般来讲,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主要有六大类: (一)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案件

财产关系案件,是指因财产权利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争议。如买卖、租赁、合同、侵犯财产权、借贷等纠纷引起的案件。人身关系案件,是指基于人身关系性质的权利争议。如离婚案件、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等案件。有时,人身关系案件又具有财产内容的讼争,如继承权案件。

(二)商法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案件

如票据纠纷案件、股东权益案件、企业法人破产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

这一块尤其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比如公司法75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诉请公司收购其股权”案件的受理问题,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受理问题,183条规定的“所持表决权达10%以上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及184条规定的“申请公司清算”等案件的受理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严格按照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对相关的新类型案件及疑难性案件,还要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级法院请示,防止不当受理案件后给法院带来被动。

(三)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诉讼 如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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