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核查后形成书面核查报告,并附相关资料,报送县(市)、区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复审后报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地局审批。
营业税减征由县(市)、区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批。
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不实行审批制度,实行备案制,纳税人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和证明。
增值税(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由不同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负责征收增值税(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抄送企业所得税征收机关。 第四章 减退税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减、退税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黑龙江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附件3)。
(二)《营业税减税申请审批表》(附件5)。
(三)当月入库增值税(营业税)的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四)当月企业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职工名册复印件。
(五)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费单据凭证复印件。 (六)单位在职职工工资表、残疾人职工工资表及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字盖章的代发工资清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退税条件的
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职工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 2 第九条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职工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所在县(市)、区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第十条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职工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对其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应享受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收优惠。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职工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四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十二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其本月应享受的税收优惠:
(一)未及时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四险”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残疾人职工工资的。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当年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缓缴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为残疾人职工补缴欠缴“四险’’和补发拖欠残疾人职工工资后,可以享受相应月份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l 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职工变化等情况。
第十七条 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安置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提请审批机关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
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牵头建立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交流、交换各部门所掌握的相关工作信息,建立定期的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成立落实残疾人优惠政策办公室,负责部门间的业务联系和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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