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牵头建立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交流、交换各部门所掌握的相关工作信息,建立定期的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成立落实残疾人优惠政策办公室,负责部门间的业务联系和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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