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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6/7 2:33:15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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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在新《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二条均作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提示。这以上三个提示,本人认为有以下涵义:一、这些违法行为属于《防洪法》调整范围,应归并到《防洪法》;二是凡是《防洪法》已作出规定的,应从其防洪法的规定办理;三、因《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而由《水法》作出补充规定。为此,凡对条款中所列的违法行为需依据上述三条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只有防洪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方可适用,否则均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个问题:在我们查处违章建筑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房地产公司或当地企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砌石驳岸占用河道的行为,我们的执法人员经常会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进行查处,事实与《防洪法》第二十七条所讲的“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不是一码事。如果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将会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上述这种行为不属于该条所列的工程设施,无法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针对上述的违法情节,应认定其行为是一种侵占河道的违法行为,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中“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内容相当的丰富。它的内容已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违法行为内容。

第三个问题:在我们现有的水法律法规中,经常会遇到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的内容。作为执法人员就不能以壶画瓢,照抄照搬,这里就要发挥我们执法人员的灵动性,对上述的处罚内容要进一步说明,比如补办相关手续、改正其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物或者弥补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采取修补被破坏的河道或堤防等补救措施。限期改正我们也要进一步说明,如责令当事人在几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四个问题:关于上位法和下位法查处的法理分析。比如《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相对于《防洪法》、《水法》的法律效力上来说,法相对于条例是上位法,但是条例是本省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更易于操作,因此,在本省范围内处理与之有关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条例,也可以将法和条例作为处罚的共同依据,但罚款的幅度不能超出条例规定的范围,不然条例这一本省地方性法规就形同虚设,也违背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 五、水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主体以及有关说明 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新《水法》中赋予了水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行使强行拆除权,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水行政机关有两种执行强行拆除的途径:一是按过去传统的做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情况大多数适用于违法行为已经完成),这样执行强制拆除的主体无疑是人民法院;二是按新水法的规定由水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自行执行强行拆除(这种情况大多数适用于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这样执行强行拆除的主体就是水行政机关。现在第一种强制执行情况又有所改变,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从《批复》表述的准确性而言,重在强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有关限期拆除决定等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也就是说只有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其直接依据来自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一来,水行政机关自己作为强行拆除的主体意识也就必须强化。水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最大的好处在于缩短执法周期,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从而能够及时、快速地打击水事违法行为,保护水利工程的安全。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法》和《防洪法》中规定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这是一条相当严厉的硬规定。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其目的是为了清除河道障碍

物,保障行洪畅通,这是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措施。实施本条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主体是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实施,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本条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主体。

三是防汛指挥机构。《防洪法》中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防洪法》中的清障主体是各级防汛指挥机构。防汛指挥机构的清障不同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执行,尽管两者有某些相通的地方,但是无论是实施主体、法律依据,还是在法律条文中的具体称谓(防洪法是“设障者”和“强行清除”,水法是“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强行拆除”)都有明显的不同,应注意区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水利大建设、大发展的高峰时期,也是涉水利益关系复杂、水事矛盾突出的时期,水行政执法管理面临挑战需要创新,法治能力将成为衡量广大水行政公务人员领导水平和工作水平的重要内容。由于笔者水行政法理论水平有限,以上所说内容只不过是本人的一点点体会和想法,希望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研究、提高,为水利事业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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