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5] 该解释中也同时存在体现区分原则要求的做法,比如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6] 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7] “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2004)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6)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也采纳了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进行区分的原则,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0-91页。
[8] 可惜该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导致了对《担保法》第41条的引用,从而背离了区分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修正。
[9]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合同法》的释义中可以明显地看到这种思路的痕迹,他们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作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的一般特点,并认为:“在权利人追认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追认以前,买受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在追认以后,则合同将从订立合同时起就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本质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如果处分人在合同订立后取得了财产权利或者取得了对财产的处分权,就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效力。”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10]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261页。 [11]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1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0-321页。 [13]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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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朱老师能在百忙之中批改我的论文,有幸能得到您的指导实为幸运。在此恳请朱老师教授写作技巧并对此篇初稿给修正。感谢!!
本人论文写作平日很少练习,甚是生疏。上文为本人以“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为题”书写的本科答辩论文,多有漏洞之处,在此恳请朱老师加以批改,纠正错误、补正观点,使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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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中凯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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