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全厂(生产线)淘汰、关停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可交易排污权等于淘汰、关停时的初始排污权。
(三)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减排工程 可交易排污权=设计污水处理量×(减排措施完成前应执行的标准浓度限值-减排措施实施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四)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依据国家减排核定结果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新增污染治理设施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污染治理设施应符合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技术规范,并确保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六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一)降低生产负荷、减少产品产量,以及停产但未正式关停的;
(二)生产工艺无实质技改提升,仅改变原料或燃料品质的;
(三)仅部分时段正常稳定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 (四)仅部分时段改用清洁能源或集中供热的; (五)其他无法长期稳定减少排污量的。
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因本条第(三)、(五)款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第十七条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程序:
(一)申请。拟申请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单位应向相应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以下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1.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3.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拥有排污权的有效凭证;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试生产的,提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及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时的变化情况说明;
5.淘汰、关停的企业(生产线)应提供当地政府关停文件、环境监察部门监察记录等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环保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三)审查。环保部门在做出受理决定后2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自行核定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后审核确认,形成审查意见。
(四)公示。环保部门对可交易排污权审核通过的,应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五)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也可申请行政复议。
(六)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结果(含减排措施、一类可交易排污权、二类可交易排污权、有效期限)应登载进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可交易排污权使用有效期为减排措施核定确认之次年1月1日起5年,其中完成时间在2011年1月1日起至《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之日的减排工程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有效期为《意见》实施之日起5年。
排污单位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可交易排污权的,放弃部分予以扣除,由当地储备管理机构收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指标的新(改、扩)建项目,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时,应提供交易凭证。已核定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并将交易情况(交易日
期、出售排污权指标、剩余可交易排污权指标、重新确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登载进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结合排污权核定,同步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换发)工作。
第二十条 上级环保部门有权对下级环保部门排污权核定结果复核。
第二十一条 对在排污权核定中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环境监察总
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评技术中心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4年7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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