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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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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十四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培养、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七条 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学生创业园、合作建设研发中心、专业技术学院、生产车间、教学工厂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

害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

(五)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六)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

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的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企业支付职业院校学生在企业实习的报酬等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实习实训期间造成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职业院校教师、学生和企业职工,由职业院校或企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职业院校或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经批准建立的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参与单位未按期进行建设或未达到预期目标,由批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批准部门应当撤销该基地,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经费;

㈡职业院校、企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助或奖励,相关部门应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职业院校有过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学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㈢企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

㈣因职业院校或企业不履行校企合作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职教办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在校企合作检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行业组织应及时向职教办报告,由职教办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职教办应当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设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二十五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非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设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开展的校企合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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