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
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9号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
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
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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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
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
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
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
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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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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